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异67号
申请人:**,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102国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02月0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姜丽红,女,1971年03月1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琴,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公司法务部长)。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姜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辽1202执848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贵院作出(2021)辽12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将贵院(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执行依据:(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变更为***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8月4日,申请人**又自***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已及时通知相关债务人(即执行案件中的各被执行人),各债务人亦无异议。综上,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姜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姜丽红对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对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24212015281073合同[由本院(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项下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6月29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3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4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
再查明,2021年4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以(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立案执行。后***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辽12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2021年8月4日,***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并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21年12月25日,***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取得案涉债权,对**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2019)辽12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并书面认可**取得上述债权,本案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21)辽1202执8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孙盛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