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127号
案外人:刘书香,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许金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60070327Y。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被申请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
被申请人:辽宁***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102国道第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5772360268。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
被申请人:沈阳化工油漆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X04765959Y。
负责人:李宝清。
被申请人:李奎福,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姜丽红,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桂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申请人沈阳***制漆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制漆有限公司、沈阳化工油漆厂、李奎福、姜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书香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书香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30号,面积664平方米,房证号N0××31房产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刘书香与李奎福离婚时,财产分割房屋产全部归女方所有。(2020)辽0102执保3437号案件中案涉房产现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证,归女方刘书香所有,离婚时确权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由于当时有贷款抵押给银行不能过户,后案外人生病,所以造成现在的情况,特申请和平法院对以上房屋予以解封。案涉房产和平法院为第五手查封,首封法院是大东法院,第二手、第三手查封是铁西法院,第四手查封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前几手查封均被解除。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答辩称,对判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对案涉房产进行了保全,房产登记处仍登记在李奎福名下,所以当时保全措施无问题。此后申请人确认房产权属等诉讼属于后发生,我方并不清楚。对房产的查封顺序及现状请法院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202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7,692,324.75元、利息1,066,899.99元、罚息2,334,540.29元、复利182,154.5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21年5月26日),并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制漆有限公司、沈阳化工油漆厂、李奎福、姜丽红对被告沈阳***制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制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制漆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制漆有限公司、沈阳化工油漆厂、李奎福、姜丽红负担。”;2020年7月17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财保118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李奎福名下位于沈阳市××××号,建筑面积664平方米,新档案号为3-2-0223653房产。
另查,位于沈阳市××××号,建筑面积66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人:李奎福;不动产证号:N0××31;登记日期:2008年8月14日;新档案号:3-2-0223653。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号(房产证号:N0××18)、2-18号(房产证号:N0××19)、2-21号(房产证号:N0××95)、2-23号(房产证号:N0××30)、、2-30号(房产证号:N0××31)、2-31号(房产证号:N0××32)、2-32号(房产证号:N0××33)、2-34号(房产证号:N0××21)、4-3号(房产证号:N0××23)、4-4号(房产证号:N0××26)、4-5号(房产证号:N0××17)的房屋;三、刘书香系位于沈阳市××××号(房产证号:N0××18)、2-18号(房产证号:N0××19)、2-21号(房产证号:N0××95)、2-23号(房产证号:N0××30)、2-30号(房产证号:N0××31)、2-31号(房产证号:N0××32)、2-32号(房产证号:N0××33)、2-34号(房产证号:N0××21)、4-3号(房产证号:N0××23)、4-4号(房产证号:N0××26)、4-5号(房产证号:N0××17)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30号(房证号是N0××31)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李奎福、刘书香原系夫妻,于1985年2月4日结婚,于2005年2月17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分割:女方所有;房产处理:归女方;债务处理:归男方”。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刘书香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1)辽01民终737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4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6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书;2.(2021)辽0106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即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30号,面积664平方米,房证号N0××31房产的查封措施问题。经审查,(2020)辽0102民初603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刘书香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就案涉房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辽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30号(房证号N0××31)房产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又提交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因此,案外人就案涉执行标的于本院查封前已经与李奎福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并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2724号生效判决确认,刘书香系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案外人刘书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刘书香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30号(房证号N0××31)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姚 宏
审判员 赵 博
审判员 徐一凡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尹子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