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制漆有限公司、辽宁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鲲鹏街9号101室、102室、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制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的供货数量及拖欠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故发回后,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述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案件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