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制漆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执恢81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9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沈阳菲克洛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制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证券、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沈阳***制漆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措施;3、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0元。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止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3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张 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