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14执异15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因欠款纠纷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与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调解,东方恒信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5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东方恒信给付申请人全部欠款78066元。调解书下发后,东方恒信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执行。现申请人了解到本案被执行人东方恒信股东***出资不实,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下达(2017)辽0114民初1207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若被告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支付全部货款78066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其后,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8)辽0114执2650号执行案件。
又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设立,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多跃强,截至2011年6月15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许树青实缴货币出资30万元、多跃强实缴货币出资70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经股东会研究决议进行股东变更,将公司股东由***、多跃强变更为***、**、潘志明;多跃强将所持有70万元股权中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多跃强将所持有70万元股权中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潘志明。
再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日经股东会研究决议进行股东变更,将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潘志明;**将所持有30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将所持有30万元股权中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潘志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经股东会研究决议进行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分期缴付,未缴足部分股东将在2021年6月16日前缴足。注册资本变更后,***认缴出资225万元,2021年6月16日之前缴足;潘志明认缴出资275万元,2021年6月16日之前缴足。
此外,被执行人沈阳东方恒信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里并未存有2015年8月5日增资后股东许树青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25万元,但是其只实际缴纳了45万元,还有180万元未缴纳,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第三人***作为股东应承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8)辽0114执26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未缴纳出资18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清偿此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