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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829号
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宝安一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官贵。
委托代理人莫美彩,广东荣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灵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华。
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
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美彩、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太仓雨润星雨华府入户门锁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受被告二委托向原告购买太仓雨润星雨华府钢木进户门项目锁具(名称:**锁具;型号YGS-8853;采购单价562.5元;数量1297套)。现原告已向被告二提供了1242套锁具,金额共计69862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套锁具扣除20元,被告一应付款项为673785元。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经过多次业务结算,被告一已支付货款共计451909元,原告还剩余221876元货款未得到偿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锁具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二提供货物,两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8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接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仓雨润星雨华府钢木进户门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锁具。2016年8月4日,由原告向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太仓雨润星雨华府入户门锁具采购合同》,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太仓雨润星雨华府入户门锁具采购合同》中载明:“锁具由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向丙方(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购买(锁具名称:**锁具;型号YGS-8853;采购单价562.5元;数量1297套),款项经过乙方公司账号,由乙方返还至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锁具款项后扣除财务费、开孔、开模费用后返款于丙方(财务费、开孔及开模费用共计20元/樘)”。嗣后,原告向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242套锁具,金额共计69862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套锁具扣除20元,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673785元。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转款451909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请款通知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9月3日,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2016年8月8日签署的太仓雨润星雨华府入户门锁具采购合同合计欠款221876元。该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采购合同》、验收单、请款说明、转账电子回单、聊天记录、联络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锁具,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验收单、请款说明、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18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考量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案涉合同中表述的“委托”,亦只是原告与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有被告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材料相佐证,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表象。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货款的请款及支付均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与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相符。因此,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太仓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货款221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虞开骏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