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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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27执109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灵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73861964D。
法定代表人:王根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727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人民币273305.93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35元,执行费403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共有存款余额约3100元,因存在其他法院的在先冻结,暂时无法扣划。被执行人在磐安县新城区有工业厂房登记,本院已在另案中进行了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2年3月2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27执10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青春
审判员杨凯军
审判员陈益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吕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