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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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灵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灵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坤公司向***少支付工程款6287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正坤公司向***、***等人支付的62876.80元与***无关错误。首先,正坤公司在岱山县仅有****一个项目,***系该项目的唯一安装承包人,正坤公司因***安装不及时而另找他人安装的费用应由***承担。其次,正坤公司向***的工人支付了62876.80元,并有相应的财务凭证。最后,***在(2021)浙0921民初1581号案件中陈述***应得的部分款项系由正坤公司支付,可以印证正坤公司代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正坤公司向案外人***、***等人支付的款项与***承包工程无关,相关工程系正坤公司直接分包给案外人,款项也未计入***承包的工程内,正坤公司请求扣除相关款项缺乏依据。
震坤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73843.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岱山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甲方)与正坤公司(乙方)曾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现货)》,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辰宇公司就岱山板井潭村地块项目向正坤公司购买一批项目防火门,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预付款的20%,乙方收到甲方的正式通知后45天内货发至现场,经甲方初验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下5%的货款系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等。2019年10月15日,正坤公司(甲方)与震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岱山县板井潭村地块项目的工程对接、工地内部运输、安装、催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包干价格:钢木乙级防火入户门210元/樘;木质面漆防火门不管尺寸大小统价100元/樘;钢制防火门和不锈钢门85元/平方。以上价格含卸货、堆放、上下楼、安装(门上所有五金)、仓储、请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货到工地后到质保期结束止的费用等。2020年4月12日,***(买受方、乙方)与震坤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安装协议》一份,该安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岱山县板井潭地块项目的工程对接、工程内部运输、安装、收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合同内产品安装价:钢木乙级防火入户门190元/樘;木质面漆防火门不管尺寸大小统价80元/樘;钢质防火门和不锈钢防火门70元/平方。以上价格含卸货、堆放、上下楼、安装(门上所有五金)、仓储、请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项目商务、售后服务等货到工地后到质保期结束止的费用等。
正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1月5日,正坤公司与辰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安装的防火门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钢木乙级防火门为1838樘,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的钢木乙级防火门为208樘,不锈钢门共计264樘,面积共计为466.28平方,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共计32樘,面积共计为58.68平方;木质防火门共计为3114樘(不包括门套336套),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木质防火门为340樘;钢质防火门共计为935樘,面积共计为1683.71平方、钢质隔热防火门共计为37樘,面积共计为194.5平方,特种门1樘,面积共计为6.48平方,上述三种门(钢质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特种门)的面积为1884.69平方,13号楼至16号楼上述三种门的数量共计为111樘,面积为194.02平方。储藏室门为1203樘,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储藏室门为99樘。
另查明,储藏室门系钢质防盗门,非防火门,同等型号大小的钢质防盗门比钢质防火门轻,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储藏室门安装,即钢质防盗门未像钢质防火门安装时履行灌浆工序。2021年9月19日,震坤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20年4月我司与***签订的岱山县*******项目安装协议,目前项目现场已经到了售后维保阶段,针对此项目安装过程中有多个安装班组参与过安装的复杂性,我司已经多次口头和电话通知贵方进行安装费结算,贵方迟迟没有将安装结算清单交于我方进行结算,现正式通知贵方,收到通知后七天内将纸质结算清单交于我方”。***通过微信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我把整个工程的数量都发你吗?”“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俩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系正坤公司委托震坤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震坤公司曾分多次向***支付款项共计287000元。***在庭审中认可其未进行撕膜工作。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并加盖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岱山分公司岱山****生活服务中心”公章的《关于****进户门及管道井门保护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正坤公司在岱山****小区施工结束后,遗留了保护膜未撕问题,因交付需求,由****生活服务中心组织安排了保洁人员进行撕膜工作,因属额外工作内容,故****生活中心需给保洁人员支付3809扇,每扇5元的加班费共计19045元。关于该情况说明,两被告陈述因目前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具体数量尚未得到辰宇公司确认。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浙09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81号判决书),载明:“13-16号楼43.5天×300元/天=13050元”。本案审理期间,***明确其主张的木质防火门总量为3055樘,储藏室门总量为1199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坤公司是否应向***付款。虽然《安装协议》系***与震坤公司签订,然根据正坤公司发给***的《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的内容,***有权要求正坤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储藏室门价格计算错误,应按60元/樘予以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储藏室门系钢质防盗门,双方未对该钢质防盗门的安装价格作出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安装钢质防盗门与安装钢质防火门成本相同,故对被告关于储藏室门应按60元/樘计算的抗辩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所有门的安装,***认为13号楼至16号楼其只是未安装钢木入户门,其他型号的门都已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及被告认可***已履行涉案工程大部分门的安装义务的事实,被告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自认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各类门的安装,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的内容,符合一般微信聊天习惯,即将一句话分成两句话进行发送,法院很难据此认定***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除钢木入户门外的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虽提供了***等人的领付款凭证,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延误工期从而需要委托他人安装的事实,且***也不予认可。相反,根据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院对***所做谈话笔录的内容,***已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除钢木入户门之外的安装等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被告要求扣除13号楼至16号楼所有门的安装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因***违约延误工期,其向***、***等人支付了62876.83元及存在售后维修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误工期及售后维修与***有关的事实,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售后维修等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陈述的撕膜加班费19045元,***在审理中也认可未进行撕膜工作,然被告陈述其目前尚未与辰宇公司进行结算,数量尚未得到辰宇公司确认,故正坤公司可待其与辰宇公司结算后另行向***主张。
经核算,***安装的钢木入户门的数量应为1630樘(扣除13号楼至16号楼的208樘),总价应为309700元;木质防火门为3055樘,总价为244400元;储藏室门为1199樘,总价为71940元;钢质防火门为1884.69平方(包括了配电转变房、地下室钢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门),总价为131928.3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57968.30元,正坤公司尚应支付给***470968.30元(757968.30元-287000元)。现***只要求正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70968.3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实施的安装工程范围及价款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正坤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款是否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正坤公司主张其曾代***向***支付工资,为此提供了***的领款凭证,***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期间,***向法院陈述,其曾根据正坤公司的指示在案涉工程安装门,为此向正坤公司出具领款凭证,正坤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部分工程与***承包工程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门安装工程并非全部由***实施,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正坤公司系就***承包的工程向***支付款项,故其请求将支付给***的款项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正坤公司还主张其为加快工程进度代***招用***、***进行安装并支付款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与***协商并达成一致,***亦明确予以否认,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正坤公司要求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