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灵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DF61P1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灵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73861964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震坤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震坤公司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于2022年1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正坤公司、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384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岱山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系坐落于岱山县***板***BJT-01地块浙石化岱山配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方,为完成施工任务,辰宇公司与被告正坤公司曾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辰宇公司向被告正坤公司购买建筑工程用门,并由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用门安装工作。后被告正坤公司为完成门业安装工程,又将具体的门业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门业安装工程,然被告正坤公司除支付原告287000元外,剩余673843.2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坤公司辩称,原告系是与被告震坤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被告震坤公司系独立主体,被告震坤公司与其无关联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变更函非其提供给原告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正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震坤公司辩称,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原告未安装13号楼至16号楼的门,然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中只扣除了13号楼至16号楼部分门的安装款,未全部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的约定,原告除要履行门的安装义务外,还需完成撕膜、垃圾清理等售后服务,且双方约定的价格中也是包括附随服务的价格的,然原告只完成了安装义务,故相应附随义务的价格应予以扣除,一般安装业务与售后业务的价格比例为6:4;原告提供的数量及价格有误,根据其与业主方的核算,其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共计应为731452.83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的原因,其曾经找到原告方的下游分包商***及他人履行安装门的业务,其共向***等人支付了工程款62876.8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防火门报价清单及付款单,用以证明案外人辰宇公司向被告正坤公司采购各类建筑用门的事实。
2、安装的门业统计表、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安装门的总数情况。
3、收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正坤公司支付的款项287000元的事实。
4、(2021)浙09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81号判决书)及付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款的事实。
5、变更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震坤公司变更为被告正坤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震坤公司从被告正坤公司承接相关业务;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震坤公司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在该案件中的答辩陈述,原告认可两被告曾向***支付相关的安装费用,且根据该判决书中原告支付给***的款项的情况,也可认证我方所述安装业务与售后业务的价格比;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其根据该变更函的内容,该变更函非被告向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震坤公司曾向原告支付28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变更函系两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俩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震坤公司从被告正坤公司处承接而来的事实。
2、岱山****项目钢木进户门清单、岱山****项目防火门汇总表及岱山项目防火门进户门清单,用于证明其与案外人辰宇公司核算的安装门的数量。
3、《安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震坤公司及原告约定的价格及原告还需履行相应的撕膜、**等附随业务的事实。
4、《关于****进户门及管道井门保护膜的情况说明》及**记录,用于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撕膜、**等业务的事实,该部分成本予以扣除的事实。
5、程金标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只履行了部分的安装业务,未履行后续的撕膜、**等业务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承认其没有完成13号楼至16号楼门的安装业务。
7、领(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涉案工程门的安装及**业务,并向案外人支付62876.83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为规避付款责任而签订的合同;证据2,认为系被告正坤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但被告正坤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标准与原告与被告正坤公司之间结算标准不同,不能适用于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及的都是原告与被告正坤公司,该协议实际系被告正坤公司为规避自己的风险而签订的合同;证据4,保护膜是由业主自行撕去,原告没有撕去保护膜系是因为保护门,非原告方业务,关于之后**也不能证明系是原告安装导致,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已进行了**,该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也是被告正坤公司打印好之后让程金标签名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聊天记录的对方系被告正坤公司的人员,非被告震坤公司的人员且其认为发送“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微信信息,实际上真实意思只是认可13号楼至16号楼的钢木入户门非是其安装,其他的门均是其安装;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系被告另外工地所做的工程,且清单中的门套安装也非原告方工程范围内的工作。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中《关于****进户门及管道井门保护膜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也认可未做撕膜,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记录,被告未举证证明**记录是否仍在质保期内,也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不认可,且证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发送“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微信信息,实际上真实意思只是认可13号楼至16号楼的钢木入户门非是其安装,只是将其分成两句进行发送,符合一般的聊天习惯,且结合15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的谈话笔录,本院对原告未对13号楼至16号楼的钢木入户门进行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做谈话笔录一份,该份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正坤公司是曾经找过其做过安装门的业务,该领(付)款凭证中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该款项被告正坤公司只支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关于该领(付)款中所涉及到业务非原告承包的范围,和原告***无关,其当初起诉***讨要安装款项的案子,起诉的只是***让其安装相关门的欠款。据其所知涉案工程的13号楼至16号楼的木质防火门都是***装的,当时情况是因为13号楼至16号楼的门框是被告正坤公司装的,但因为被告正坤公司装的不行,要拆下来重装,故原告***就和其商定让其把13号楼至16号楼的门框拆下来重装,并将门一起装上去,13号楼至16号楼***给其按300元一天计算工钱,13号楼至16号楼的工钱其在起诉***的案子中主张了,其提供的证据上面也有显示,故13号楼至16号楼的木质防火门都是***装的,关于程金标署名的证明,其不清楚。
对本院依法向***所做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13号楼至16号楼系被告找的***、***等安装,非原告安装,***该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
经审查,该份谈话笔录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辰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坤公司曾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现货)》,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辰宇公司就岱山板***地块项目向被告正坤公司购买一批项目防火门,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预付款的20%,乙方收到甲方的正式通知后45天内货发至现场,经甲方初验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下5%的货款系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等内容。2019年10月15日,被告正坤公司(甲方)与被告震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岱山县板***地块项目的工程对接、工地内部运输、安装、催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包干价格:钢木乙级防火入户门210元/樘;木质面漆防火门不管尺寸大小统价100元/樘;钢制防火门和不锈钢门85元/平方。以上价格含卸货、堆放、上下楼、安装(门上所有五金)、仓储、请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货到工地后到质保期结束止的费用等内容。2020年4月12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震坤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安装协议》一份,该安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岱山县板井潭地块项目的工程对接、工程内部运输、安装、收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售后服务、商务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合同内产品安装价:钢木乙级防火入户门190元/樘;木质面漆防火门不管尺寸大小统价80元/樘;钢质防火门和不锈钢防火门70元/平方。以上价格含卸货、堆放、上下楼、安装(门上所有五金)、仓储、请款、灌浆、撕膜清洁、成品保护、垃圾清理、项目商务、售后服务等货到工地后到质保期结束止的费用等内容。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1月5日,被告正坤公司与案外人辰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安装的防火门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钢木乙级防火门为1838樘,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的钢木乙级防火门为208樘,不锈钢门共计264樘,面积共计为466.28平方,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共计32樘,面积共计为58.68平方;木质防火门共计为3114樘(不包括门套336套),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木质防火门为340樘;钢质防火门共计为935樘,面积共计为1683.71平方米、钢质隔热防火门共计为37樘,面积共计为194.5平方,特种门1樘,面积共计为6.48平方,上述三种门(钢质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门、特种门)的面积为1884.69平方,13号楼至16号楼上述三种门的数量共计为111樘,面积为194.02平方。储藏室门为1203樘,其中13号楼至16号楼储藏室门为99樘。
另查明,储藏室门系钢质防盗门,非防火门,同等型号大小的钢质防盗门比钢质防火门轻,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储藏室门安装,即钢质防盗门未像钢质防火门安装时履行灌浆工序。2021年9月19日,被告震坤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20年4月我司与***签订的岱山县*******项目安装协议,目前项目现场已经到了售后维保阶段,针对此项目安装过程中的有多个安装班组参与过安装的复杂性,我司已经多次口头和电话通知贵方进行安装费结算,贵方迟迟没有将安装结算清单交于我方进行结算,现正式通知贵方,收到通知后七天内将纸质结算清单交于我方”。原告***通过微信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我把整个工程的数量都发你吗?”、“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俩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系被告正坤公司委托被告震坤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被告震坤公司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进行撕膜工作。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并加盖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岱山分公司岱山****生活服务中心”公章的《关于****进户门及管道井门保护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正坤公司在岱山****小区施工结束后,遗留了保护膜未撕问题,因交付需求,由****生活服务中心组织安排了保洁人员进行撕膜工作,因属额外工作内容,故****生活中心需给保洁人员支付3809扇,每扇5元的加班费共计19045元。关于该情况说明,两被告陈述因目前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具体数量尚未得到辰宇公司确认。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浙09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81号判决书),15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13-16号楼43.5天×300一天=130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木质防火门总量为3055樘,储藏室门总量为1199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安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正坤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安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震坤公司签订,然根据被告正坤公司发给原告的《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单》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坤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对储藏室门价格计算错误,应按60元/樘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储藏室门系为钢质防盗门,双方未对该钢质防盗门的安装价格作出过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安装钢质防盗门与安装钢质防火门存在相同成本,且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储藏室门应按60元/樘予以计算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所有门的安装,原告认为13号楼至16号楼其只是未安装钢木入户门,其他的型号的门其都按协议履行了安装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也认可原告已履行涉案工程大部分门的相应安装的义务,现被告提供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自认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的各类门的安装,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送的“13号14号15号16号不是我”、“入户门”的内容,符合正常的微信聊天习惯,即将一句话分成两句话进行发送,本院很难据此认定原告未履行13号楼至16号楼除钢木入户门外的安装等合同义务,虽被告提供了***等人的领付款凭证,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从而需要委托他人进行安装门的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相反根据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对***所做的谈话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安装13号楼至16号楼除钢木入户门之外的安装等合同义务存在较大可能,故关于该被告要求扣除13号楼至16号楼所有门的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方违约延误工期,其向***、***等人支付了62876.83元及存在售后**的事实,同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及售后**与原告有关的事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售后**等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陈述的撕膜的加班费19045元,原告在审理中也认可未进行撕膜工作,然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其目前尚未与辰宇公司进行结算,数量尚未得到辰宇公司确认,故被告正坤公司可待其与辰宇公司结算后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
经核算,原告安装的钢木入户门的数量应为1630樘(扣除13号楼至16号楼的208樘),总价应为309700元;木质防火门原告主张为3055樘,总价为244400元;储藏室门原告主张为1199樘,总价为71940元;钢质防火门为1884.69平方(包括了配电转变房、地下室钢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门),总价为131928.3元,则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57968.3元,则被告正坤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共计为470968.3元(757968.3元-287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正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0968.3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原告***负担1269元,被告浙江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园园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