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53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灵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3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承包了案外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四建公司)总承包的恒基南京栖霞区迈皋桥物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迈皋桥项目)的分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遂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于2012年9月1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定制了相应数量的分户门,并付清了所有货款。为便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安装、售后服务等义务。案外人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78318元。但被告至今不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 被告震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震坤公司授权原告***在上海地区经销权。2012年7月31日,被告震坤公司授权上海棒阳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以下简称棒阳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迈皋桥项目的投标、商务谈判、安装、售后服务。同年9月19日,原告***代表被告震坤公司与上海四建公司签订迈皋桥项目的分户门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1098825元。由原告***向被告震坤公司订购了分户门总价为552620元,并负责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分户门进行安装。原告***支付了安装人员工资,及支付业务费41万余元。上海四建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共支付给被告震坤公司工程款1078318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购销合同、业务费结算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等证据所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震坤公司授权委托棒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商务谈判、安装、售后服务。后,由原告***代表被告震坤公司与上海四建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震坤公司订购分户门并进行安装,并支付安装费用和业务费。上述系列行为,原告***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四建公司支付给被告震坤公司工程款1078318元,应由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78318元,并从2022年4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