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拉腾敖其尔,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发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孝有,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被告沈阳万益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冬,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阳万益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亦无经济往来。上诉人的安全评审工作是由案外人段荣组织事实的,上诉人与段荣为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评审工作。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的安全评价员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酌定支付劳务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与段荣存在雇佣关系,联系人是段荣。安全技术评审工作不是一个人来完成,需要一个专家组。与段荣的往来电子信件,能证明安全技术评查人员包括***。按照惯例,评审组成员是六人,一个风场每人每天1000元。一审被告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评估了六个风场,每个风场需要五个工作日,故每人应得劳务费3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沈阳万益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诉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企业标准化评查劳务费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二被告的安全评审员。2013年5月,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秀梅与段荣联系,请段荣联系六名电力相关专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专家,为第一被告下设的六个风电场进行电力企业标准化评审;双方约定每个风电场每人给付评审劳务费5000元,六个风电场评审费用每人30000元;段荣随后联系了原告及吴俊清、温波、王鑫四人,第二被告自己联系了尚士凤,六人组成专家评审组为第一被告下设的景观、浩日格吐、宝龙山、乌力吉、建华、高力板六个风电场进行标准化评审。2013年9月7日开始工作到2013年11月4日六位专家完成了全部评查工作,形成评查报告由段荣通过邮箱上报给第二被告;2013年11月27、28日,第二被告的负责人赵秀梅将修改后的报告发给段荣,并告知报送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进行评审。后因第二被告在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没有备案,不具备在东北电力行业进行标准化评审的资格,第二被告就借用第三被告的资质,将原告等六人所评查的报告以第三被告及其评审员的名义上报东北监管局,通过了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的评审。2014年6月,第一被告获得了标准化二级企业的称号,但六位专家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信如公司通过段荣介绍参与被告华能公司六个风电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工作,为此付出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信如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信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考虑本案最终劳务成果由被告万益公司完成,酌情由被告信如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华能公司关于已完成对信如公司的付款,没有导致信如公司不能给付劳动报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被告万益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梅与段荣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评审报告内载明评审人员包括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已收到一审被告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风电厂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工作,为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故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雁北
审 判 员 石 莹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