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

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沈阳电缆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北陈家荒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缆二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八一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诗瑶,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即建立租赁协议关系约定了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自称为其所有的皇姑区产和部分设备。并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更换的设备,后于2020年4月10日双方又重新确认了各自的设备。因此两个协议综合考虑即能确定二厂所有的设备,而在无第三方进入场地的情况下,厂房的设备除去被上诉人所有的外即应为上诉人所有。自2010年至2020年期间所增添的设备如上诉人进厂时由于设有暖气而自设的暖气片,生产用工具箱、铁架、吊架、气瓶等。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出具相应的所有权凭证而予以否认大部分设备,疏忽了两个协议的约定和2010年到2020间生产的历史实际情况。
沈阳电缆二厂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详见设备清单);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缆二厂自2017年4月开始将坐落在皇姑区锦水街98号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宝丰公司使用。2019年4月10日,宝丰公司作为乙方,电缆二厂作为甲方,又签订阶段性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甲方同意将现有厂区内力缆车间、交联厂房设备、现有工装模具、变电所、实验站、前楼二楼办公室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商定租赁期为两年,如不动迁再续迁协议。租期由2019年4月10日租到2021年4月9日止;四、双方商定年租金为人民币税后39万元整(其中厂房房产每年租金31万元,设备每年8万元),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每月按时交纳租金32,500元;六、甲方提供的厂区力缆车间现有生产设备,工装模具及试验的设备清单,应由双方人员现场核对,录像后共同签字为准,清单及录像带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各存一份备案;七、在租赁期间乙方投资的整体设备、仪器归乙方所有(乙方投资的整体设备、仪器明细必须报给甲方),维修设备更换的配件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如不继续经营归乙方所有的设备、仪器等必须两个月内拆除,如不拆除归甲方所有;……十四、乙方逾期欠缴租金时,按月租金1%缴纳违约金。每月付款日期为15日-25日,每晚一日,加收违约金月租金的1%。”合同签订后,宝丰公司向电缆二厂支付租金至2019年8月。
在合同履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定,将涉案厂房场地执行给案外人郭力萍,租赁房产所有权人至此发生变更。宝丰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与新的房产所有权人郭丽萍签订了租赁合同。
2020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形成《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清单》,清单内容共15项,设备名称后分别标有“宝丰”、“二厂”、“停用”、“在用”字样。清单如下:1、40装铠机一台;2、六芯成缆机一台(停用);3、纸包机一台(停用);4、屏蔽机一台(停用);5、1.6米(1+3)成缆机;6、交联机收放线一台,储线器一台,交联机Φ65宝丰,原Φ65拆除停用(二厂),Φ90减速机(二厂),加热系统,动力(宝丰),4Φ150减速机(二厂),加热系统,动力(宝丰);7、150型塑胶机排线器一台,水槽一件,Φ150塑胶机(宝丰),原机停用(二厂);8、5吨在用吊车一台,10吨在用吊车一台,5吨停用吊车一台;9、电表箱机构开关212开关在用,222,224,226,228开关停用;10、高压开关柜停用;11、变压器1000KVA一台停用,变压器500KVA一台在用;12、高压电柜232停用;13、电容柜9个停用;14、低压柜12.10.9.7在用,1.2.3.4.5.6.8.11停用;15、Φ90塑胶机(宝丰)原机停用(二厂),放线、水槽、牵引,收排线(二厂)。
本案电缆二厂曾于2020年10月27日就宝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案号为(2020)辽0105民初13437号),请求宝丰公司原告沈阳电缆二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请为:判令宝丰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的设备租金126,654元、给付设备2款35,771.4元和返还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在该案庭审中,电缆二厂自认上述设备清单中写有“宝丰”字样设备系宝丰公司所有。202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宝丰公司支付电缆二厂设备租赁费126,654元、设备款35,771.4元。对返还租赁设备的问题,该判决认为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宝丰公司理应向电缆二厂返还租赁设备,但由于宝丰公司已在(2021)辽0105民初2966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租赁设备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于电缆二厂的该项请求暂没予支持。
原告曾于2021年2月23日就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辽0105民初2966号),认为本案被告向其已收取的自2014年租金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辽0105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放于涉案厂房内的2020年4月1日《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清单》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房屋钥匙由被告保管。202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对租赁场地的设备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故宝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丰公司要求被告电缆二厂的设备是否为宝丰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租赁合同》,宝丰公司投资的整体设备、仪器归宝丰公司所有。由于案涉厂房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宝丰公司已于新的厂房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设备清单两页,同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设备应以2020年4月10日的双方确认单为准,确认单之内的为电缆二厂的设备,确认单之外的设备即为宝丰公司的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宝丰公司对设备主张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且案涉租赁厂房的所有权人发生过变更,宝丰公司在庭审中称新房主拉走过部分设备,鉴于新房主实际管理案涉厂房的钥匙,并对案涉厂房内的设备进行过处置,本案更不应单纯以双方确认单内容为基准,认定非电缆二厂所有即为宝丰公司所有。宝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对主张设备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同时电缆二厂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始账目证据用以反对宝丰公司主张,故宝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不能认定宝丰公司清单中的设备均为其所有。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电缆二厂承认宝丰公司自制清单中第2、5、6、17、20、21、24、25、27、29、31、33、34、37、42、45、53、54、55、56、57、58项物品为宝丰公司所有且尚在案涉租赁场地内,故电缆二厂应当向宝丰公司返还上述清单中电缆二厂确认的设备。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电缆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返还现存于被告沈阳电缆二厂厂区内力缆车间、交联厂房设备、现有工装模具、变电所、实验站、前楼二楼办公室内环保净化器1台、局放实验室1座、聚烯烃电缆料15袋、铁架床10个、三层木质木柜1个、乌兰布统牧马图1幅、衣架2个、桌子4个、铁油桶9个、自行车1辆、150螺杆机1台、电缆材料4木托、电缆填充材料、手动液压叉车1辆、电缆盘铁架、皮带20个、监控摄像头1套、轮胎2个、洗手盆2个、弥勒佛塑像1尊、木箱6个、风扇取暖器6台;二、驳回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沈阳电缆二厂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设备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部分设备系上诉人自行购置,且2020年4月10日,经双方确认并形成的《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清单》所列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归属并不必然属于上诉人,因案涉租赁厂房新的所有权人对案涉厂房内的设备进行过处置,被上诉人亦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提交清单中设备均为其所有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设备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吕长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许 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