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缆二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赵连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缆二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给予撤销原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虽2019年4月10日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在2019年8月被上诉人告知停止生产,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房产已经法定程序被过户给案外人郭丽萍。因此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对租赁房产丧失所有权的情况。由此上诉人不得以依被上诉人的告知涵停止生产。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将自有设备搬出,故又同郭丽萍签订租赁合同,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告知停产一细节,属于事实没有完全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定按合同期给付租金违背事实。双方合同签订截止日为2021年4月是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使得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加之被上诉人的通知涵说明双方在2020年8月12日已经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协议。暂且不论房屋部分的租赁效力,设备部分的使用期限只能计算到2020年8月12日即为终止。故一审法院按合同期判决设备租赁费有悖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故应给予改判。三、双方合同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房屋产权已被过户的情况,而在被上诉人告知后,在上诉人各方查询的情况下才得知该房产已不属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未告知租赁物的事实情况,其明显是有过错行为,造成租赁不能继续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过错产生的法律责任。四、关于拉走设备的判决。上诉人在被工厂告知停产后,无奈之下将自己的部分生产设备拉走,而所拉走的部分设备均属于自己的设备,而二厂(双方已确认)的设备现在仍在案涉房产内,一审法院仅凭一段并不清楚的录音即认定设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明显违背事实(因为二厂的设备以双方的确认清单为准)故该节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26654元(从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每月6666元,共19个月);2、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35771.4元;3、判令被告将设备返还原告(具体见设备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甲方)与被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现有厂区内力缆车间、交联厂房设备、现有工装模具、变电所、实验站、前楼二楼办公室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商定租赁期为二年,如不动迁再续签协议。租期由2019年4月10日租到2021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年租金为人民币39万元整(其中厂房房产每年租金31万元,设备每年8万元),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每月按时交纳租金325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厂房及租赁设备,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月、7月、9月向原告交纳了4个月的租金,每月交纳租金32500元。
因原告欠他人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租的原告厂房被法院执行给案外人郭丽萍。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涉案租赁厂房的新权利人郭丽萍交纳了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75000元,被告与案外人郭丽萍达成新的租赁协议。
2020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形成《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清单》,清单如下:1、40装铠机一台;2、六芯成缆机一台(停用);3、纸包机一台(停用);4、屏蔽机一台(停用);5、1.6米(1+3)成缆机;6、交联机收放线一台,储线器一台,交联机Φ65宝丰,原Φ65拆除停用(二厂),Φ90减速机(二厂),加热系统,动力(宝丰),Φ150减速机(二厂),加热系统,动力(宝丰);7、150型塑胶机排线器一台,水槽一件,Φ150塑胶机(宝丰),原机停用(二厂);8、5吨在用吊车一台,10吨在用吊车一台,5吨停用吊车一台;9、电表箱机构开关212开关在用,222,224,226,228开关停用;10、高压开关柜停用;11、变压器1000KVA一台停用,变压器500KVA一台在用;12、高压电柜232停用;13、电容柜9个停用;14、低压柜12.10.9.7在用,1.2.3.4.5.6.8.11停用;15、Φ90塑胶机(宝丰)原机停用(二厂),放线、水槽、牵引,收排线(二厂)。原告自认该设备清单中写有“宝丰”字样的为被告所有的设备。
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2日,被告授权工作人员王志刚从租赁厂房处拉走原告设备共计17034千克,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文利承诺给原告按每吨2100元计算价钱。现原告以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及设备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6867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2020年4月10日《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清单》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现该设备存放于涉案厂房内,房屋钥匙由被告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该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26654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庭审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租金,每月32500元。虽被告陈述此后其将租金支付给案外人郭丽萍,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设备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6666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设备租金1266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备款35771.4元问题,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拉走其设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承诺每吨设备支付原告2100元设备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志刚、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文利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表明,拉走设备人员王志刚系被告单位员工,且被告承诺按每吨2100元标准支付设备款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拉走原告设备共计17034千克,每吨按2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35771.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但由于被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租赁设备现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因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被告返还40万元的租赁设备,现因被告将原告的设备查封导致无法返还,故设备无法返还系被告原因造成,故该部分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另,本院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电缆二厂设备租赁费126654元;二、被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电缆二厂设备款35771.4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电缆二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被告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12日通知我方停产。证据2报警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撤场时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工作。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8月12日之后不再使用设备,租赁计算也应计算到202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通知上看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未给付租金。而且使用被上诉人的生产许可证,故要求其停产。其意在不让上诉人使用我方的生产许可证。从报警记录恰恰说明上诉人没有将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而是继续使用。因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设备拉走,被上诉人曾经报警12次,其均以在合同期内为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的设备。至今设备仍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所以一审判决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前述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租赁款项,被上诉人已交付了设备,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告知其停产,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租期截止时间错误等主张,因上诉人是否停产与被上诉人告知行为无直接关联,且上诉人亦未退回被上诉人案涉设备,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产生拒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所认定的设备款中有上诉人所有设备一节,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员工王志刚出具的拉走设备明细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文利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设备款项数额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事实及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上诉人沈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