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71号
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大东区。
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于洪区。
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冠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的工地供应保温材料龙牌岩棉。经双方结算,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1,345.92元。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所涉款项由建设单位办理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45.92元及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安公司辩称: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付款没有障碍,合同约定由冠隆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陆续向原告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11,345.92元。后期复工时原告不给我们供货了,所以钱一直没付。
第三人冠隆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开发的,由沈安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没有竣工,工程款也没有结清。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冠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沈安公司,沈安公司令***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岩棉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岩棉板、隔离带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按原告要求,该合同所有价款全部由原告自行到第三人冠隆公司处办理直接支付,被告对原告办理直接支付事项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11,345.9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经对账,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11,345.92元货款未予结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沈安公司在第三人冠隆公司名下的债权12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在本院对上述债权查封、冻结后,被告沈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11,345.92元,利息及本案其他费用未做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岩棉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沈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11,345.92元未予付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其要求被告自该时间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货款金额111,345.9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冠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签订者即原、被告本身具有约束力,在合同之外的他人没有认可或做出相应承诺的前提下,合同效力不及于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冠隆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作认可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沈安公司已将本金向原告偿还且经询问原告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利息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11,345.9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345.9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