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08号
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民市公主屯镇。
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诉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九洲公司”)、第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大连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冠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17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的“观莲雅居”项目供应保温材料—龙牌岩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材料款14万元至今未付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九洲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冠隆公司开发的,承包给大连九洲公司,大连九洲公司令***负责,吴闯是现场收料人员。双方有买卖合同但是是谁签的不知道。原告送货,我方付款。一共金额24万元,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14万元。
第三人冠隆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开发的,由大连九洲公司承包,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冠隆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大连九洲公司,大连九洲公司令***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岩棉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岩棉板、隔离带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观莲雅居项目部印章,被告工作人员吴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在供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货款未予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岩棉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连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未予付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大连九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货款在供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其要求被告自该时间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货款金额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冠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签订者即原、被告本身具有约束力,在合同之外的他人没有认可或做出相应承诺的前提下,合同效力不及于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冠隆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作认可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华亨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