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彬,男,职员。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朱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898元及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与商城××西“兴达国贸”项目时,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与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签订《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被告所需钢制防火卷帘进行了加工、安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消防工程也于2014年11月13日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加工、安装的钢制防火卷帘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842797元。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分两次支付货款388999元,尚欠4538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销售部已于2015年5月22日注销。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系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销售门市部,对于“兴达国贸”项目的施工、安装及售后均由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完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系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故***与本案争议款项无任何关系。2.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其工程款,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状中称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系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销售门市部与事实不符,二者是独立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7日,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与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乙方、承揽方)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兴达国贸”钢制防火卷帘,规格数量:根据现场测量尺寸为准。2、合同单价为180元/平方米,电机1300元/台(含控制箱),预付定金贰拾万元整,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认可确定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后付清。3、交货时间和地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或传真之日起15日内将当批次货物交付至郑州市紫荆山路商城路南500米路西“兴达国贸”项目工程所在地。4、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当批、次应支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中载明“致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销售部,与贵公司签订的“兴达国贸”钢制防火卷帘合同及以后的售后服务,均由我公司承担并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上旬施工完毕,2014年11月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共计842797元,被告仅支付388999元,余款453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2016年1月13日,***以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95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因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已于2015年5月22日注销,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65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的起诉。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20年4月3日,***再次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签订后,由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接并进行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本院以缺少必要的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由,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经营者为***,该销售部已于2015年5月22日注销。
再查明,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虽以担保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了该合同,且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变更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代理人称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但至今并未回复核实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8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当批、次应支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作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多次以其个人名义或其经营的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898元及违约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巧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