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3231号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佳辉,男,1989年1月25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佳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5120.5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61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他人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原告委托他人联系运输车辆,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2021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装载价值18205元的消防器材,从原告处运送至河南省淅川,被告在运输途中货物着火,受损货物价值5120.5元,同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其他损失,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烧坏清单复印件一份;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照片、视频。
被告***辩称,货不是原告找我拉的,是物流公司找我拉的,这个货我认为是不合格导致的自燃;金额说得不对,当时算的是3500元,灭火器是好的,只是烧黑了还能用,所有货物还能用。
被告***提供照片一张,烧毁清单一份。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信息部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被告通过物流公司介绍,由被告***将原告公司价值18205元的消防器材从尉氏县中小企业创业园运送至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淅川建业城。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许昌境内着火。原告清查了受损货物共计3642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清单。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发布信息、被告接单,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但应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3642元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