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
法定代表人:卢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剑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消防器材公司)、黄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欠付货款为84279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认可确定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柳城消防器材公司至今为止仍没有结算凭证。柳城消防器材公司、黄剑明(以下简称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兴达国贸工程核量清单》2份、《工程结算单》、2015年1月27日《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达国贸工程款申请表》等显示涉案工程量的证据均没有兴达公司的签字认可。另外,兴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与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核算单有明显的差别。兴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兴达国贸防火卷帘制作和安装”工程量明细表显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30043.80元,具体的工程量明细差别为:关于卷帘门制作与安装的面积,兴达公司认可的面积为2826.91平方米,二被申请人认可的面积为3336.65平方米,二者相差509.74平方米;兴达公司不认可拆除安装费8000元,二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兴达公司认可电机数量是140台,二被申请人认可电机数量是150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欠付货款842797元,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因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加工成品质量要求标准,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且不能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双方就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兴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加工品质量需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从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网站下载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消防验收及2014年9月10日的消防复检均为不合格。兴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7日兴达公司、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监理公司)联合向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下发的《整改通知单》,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且达不到消防验收的条件。兴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14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郑公消验字〔2014〕第069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以证明二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情况,原判决判令兴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中显示的案涉项目两次验收不合格的时间吻合,进一步证实二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至今没有确定具体的总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兴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年利率为720%,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对造成损失的数额及其期限均未进行认定,就判令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存在不当之处。三、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承揽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一系列的诉讼中,黄剑明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益,未认可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共享案涉的权益。另外,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自案涉合同签订一直到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竣工以来,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从来没有向兴达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兴达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黄剑明作为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员工,多次以其个人名义或其经营的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名义通过诉讼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欠款,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该认定明显将黄剑明的权益和行为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权益和行为混为一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兴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兴达公司与郑州中阳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维修合同》、兴达公司向郑州中阳门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由于二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不及时进行维修,兴达公司无奈只能另行让其他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整改,并支付安装维修费、调试运行费、工人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689.18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兴达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二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两张“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表”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涉案工程款为842797元。这两张表的原件均在兴达公司处保存,表上均有兴达公司的项目工地的工长、项目经理、质检员、预算员、预算部主管、总工、会计、财务主管及公司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名确认。兴达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这两张申请表的原件。二被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其所施工的5层至27层“兴达国贸工程核量清单”、负一层至四层及坡道后增“兴达国贸防火卷帘工程核量清单”、“工程结算单”、“签证工程量计量单位表”、“签证单”等有关证据,这些证据与2014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两张“工程款申请表”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相一致。二、被申请人给兴达公司供应的钢制防火卷帘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防验收标准。二被申请人给兴达公司供应的只是钢制防火卷帘产品,并非大楼的全部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钢制防火卷帘门只是消防系统工程中的一个消防项目。兴达公司所称2013年10月14日、2014年9月10日两次的消防复检均不合格,原因是二被申请人的防火卷帘门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兴达公司从未向二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的质量问题。从兴达公司内部付款流程的“工程申请表”上的签注就充分证明了兴达公司内部对工程的审验是非常严密的,二被申请人安装的工程都必须由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亲自检验测量,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兴达公司不可能不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此外,兴达公司内部的2014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7日两张“工程款申请表”上二被申请人的施工项目和结算数额,与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的施工项目和结算数额是一致的,兴达公司对于842797元结算款是认可的。所以,本案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结算完毕。涉案《钢制防火卷帘合同书》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该工程在2014年11月13日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3日之后兴达公司应当全部付清工程款。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兴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当批次应支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3日到2020年6月5日二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共计1662天。二被申请人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仅仅是按年利率12%计算的,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三、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842797.00元,兴达公司尚欠货款453898元未付。因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是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以职工黄剑明个人名义开办的销售门市部,黄剑明是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生产销售经理,受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指派担任销售部的负责人,由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缴纳社保金等。故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及黄剑明的行为均是代表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钢制防火卷帘合同书》合同附件第1条中约定的“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销售部”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兴达公司对此明知。从2013年2月4日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238899元的转账支票收据以及2014年1月26日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开具的15万元收据上看,收款人签名都是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进木。所以,原判决判令兴达公司向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计842797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中,二被申请人提交了2014年1月4日《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达国贸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达国贸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签证单等系列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共计842797元、兴达公司欠付453898元。二被申请人称申请表原件在兴达公司保存。2014年1月4日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显示有兴达国贸项目的工长“蒋伯乐”、项目经理“赵向阳”、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赵飞”、兴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及主管领导“冯林萍”等工作人员的签名。2015年1月27日申请表上显示有兴达国贸项目的工长“蒋伯乐”签名。兴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申请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接、决算,已根据其实际的供货、安装量完成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在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后进行了尾款的支付。原审中,兴达公司对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虽不认可,但是对于应付工程款总额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双方已经决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原判决根据全案证据情况,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842797元、兴达公司欠付453898元,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兴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兴达国贸防火卷帘门制作和安装清单”,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是730043.8元,该清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仅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工程施工不达标、达不到消防验收条件的问题。再审审查过程中,兴达公司提交其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监理公司)向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3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不达标,且达不到消防验收的条件,多次要求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整改无果,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兴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达公司提交其与郑州中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门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维修合同(含维修清单等),证明兴达公司找第三人施工整改,支出费用83689.18元。兴达公司还提交了郑公消验字〔2014〕第069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该验收意见书显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其联动控制功能不完善,违反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第6.5.1条规定,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其联动控制正是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施工的工程;该验收未合格,证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兴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无事实依据。兴达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上加盖了日月潭公司、海华监理公司的公章,但该两个公司的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意见中虽称涉案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但又称日月潭公司、海华监理公司并不直接向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故本院对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兴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兴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消防验收标准的抗辩或提起反诉,质量问题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亦不是必须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的争议。如兴达公司另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5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兴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析,原判决判令兴达公司支付2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黄剑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兴达公司作为定作方、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作为承揽方、柳城消防器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涉案《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柳城消防器材公司虽然以担保方名义签订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具有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黄剑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经营者为黄剑明,该销售部已于2015年5月22日注销。柳城消防器材公司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为黄剑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支付工资。黄剑明作为柳城消防器材公司员工,先后多次以其个人名义或其经营的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原告起诉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欠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原审法院认定黄剑明、柳城消防器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尚 可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