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565号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家。
法定代表人:高印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大连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元公司)诉被告大连隆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被告大连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连隆安公司:1、给付货款280598.4元;2、赔偿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6.84%,自2006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3日,华创天元公司和大连隆安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创天元公司向大连隆安公司供应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及管件共计280598.4元,并约定“结算方式条件和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买受人如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通知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由于大连隆安公司急需用货,华创天元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在大连隆安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提前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连隆安公司收到货物和安装完毕后,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大连隆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创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华创天元公司诉状称大连隆安公司急需货物,华创天元公司在没有付款情况下先供货,此陈述存在虚假,可从3个方面证明。1、从5份合同签订最早时间是2006年10月15日,而大连隆安公司最早付款时间是当年9月14日。由此证明双方交易规则是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2、从华创天元公司提供的收货时间(先假设该收货单真实有效)是2006年10月7日,而大+连隆安公司最早付款时间是当年9月14日。由此证明双方交易规则是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3、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款到发货。
二、大连隆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完货款,但华创天元公司没有按合同数量向大连隆安公司实际供货。大连隆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自然顺延到下次供货合同之中。大连隆安公司并不欠华创天元公司货款。华创天元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货凭证来证明大连隆安公司收货的实际具体数量。从而确定本案合同实际标的额。即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以实际到货量计算。
三、华创天元公司没有在2008年到2015年多次向大连隆安公司催要货款。相反,在2007年期间供货结束后,是大连隆安公司曾多次要求华创天元公司前来对账(大连隆安公司将提供第12号证据予以证明)即华创天元公司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23日,华创天元公司(出卖人)与大连隆安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直管,金额合计280598.4元,还约定了数量、型号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大连石化公司,运输方式:汽运,运费:运费由买受人自提;买受人如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将详细情况书面通知出卖人,并向出卖人递交车站或运输部门出具产品运输状况证明,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条件和付款期限:款到发货。
庭审中,为了证明华创天元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向本院提交了《收发货物反馈单》2张。大连隆安公司对《收发货物反馈单》2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签字人员不是大连隆安公司的人员,且大连隆安公司称运输方为华创天元公司委托,并非大连隆安公司委托。对此,华创天元公司称不认可大连隆安公司的陈述,华创天元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为大连隆安公司的员工,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连隆安公司自提,且《收发货物反馈单》上并未记载具体地址,仅记载用户名称,显然是大连隆安公司委托的运输方,知道运到哪里。
本院核对《收发货物反馈单》,其上记载了合同号、发货日期、用户名称、资料、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发货数量等信息,除了签字、部分车号外,均为打印。底部说明处记载:“1、此反馈单收货方签收,由承运方交回我公司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2、此单作为反映运输质量的依据之一;3、货物在厂家自提情况下再运输过程中如出现运输质量问题或货物丢失先行由用户自行负担。”
华创天元公司还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83304.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或名称大部分为直管、还有45度弯头。华创天元公司以此佐证本案履行情况,大连隆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货物名称与买卖合同均不一致,无法证明已经送货的事实。
庭审中,华创天元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大连隆安公司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收发货物反馈单》、售后服务单等,以证明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滚动付款。大连隆安公司对于滚动付款予以确认,但对于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大连隆安公司盖章的不予认可,对于《收发货物反馈单》均不认可,称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
庭审中,本院询问大连隆安公司实际收到华创天元公司交付货物多少,有无相关收货凭证,大连隆安公司称时间较远无相关收货凭证,具体收货内容无法核实,且其不负有该举证责任。
庭审中,大连隆安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大连隆安公司共向华创天元公司付款3779421.28元,并称包括本次起诉的款项,但华创天元公司并未交货。
庭审中,大连隆安公司还提交了传真件、录音,以证明存在退货,但华创天元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大连隆安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华创天元公司提交了1、(2012)廊光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证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大连隆安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催款函记载欠款金额为1469643.5元;2、(2014)廊正证经字第1149号《公证书》,证明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大连隆安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记载欠款金额为1469643.5元;3、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7日的北京到大连火车票、2010年9月4日大连某旅馆的住宿费发票、2011年10月18日航空行程单、2012年2月22日航空行程单、2012年7月17日某酒店住宿费发票,以证明该公司业务员方建新进行了实地催收。大连隆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方建新在大连有自己的业务,不一定到大连进行催收货款,并提交了大连新创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华创天元公司与大连隆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创天元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华创天元公司提交的《收发货物反馈单》2张上无大连隆安公司的人员签字,且根据《收发货物反馈单》上内容为打印,备注中记载“此反馈单收货方签收,由承运方交回我公司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可以推断《收发货物反馈单》为华创天元公司制作,在此情况下,华创天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货物实际交付大连隆安公司或者合格的承运方,但华创天元公司提交的相关佐证均无法到达此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华创天元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华创天元公司所称的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的送货单据与本案《收发货物反馈单》形式基本一致,大连隆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为形成了交易惯例。对于大连隆安公司所陈述的退货,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多份合同,既有华创天元公司陈述已经履行完毕的,也有华创天元公司陈述尚未履行完毕的,故无法证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特别是在大连隆安公司未明确陈述其收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情况下,本院实无法认定华创天元公司已经供货事实。故本院对华创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