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5079号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00600330L。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元实业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洁、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639.68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在巫山县巫山机场项目部签订《巫山机场消防及相关管网工程项目钢骨架复合管采购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采购原告钢骨架复合管等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运输、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5.7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15日内付规定货款,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1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259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7月23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7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总额为397279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3120196元,尚欠852597.60元。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按约定货款3972793.60元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付清。2019年8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2年,质保金198639.68元(3972793.60元×5%)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本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53957.92元(852597.60元-198639.68元)。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接到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21年8月27日生效。现上述留作质保金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生了质量缺陷情况,业主方屡次通知被告进行漏水维修,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进行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巫山机场消防及相关管网工程项目钢骨架复合管采购合同》第5.4条,原告方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以直接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经被告梳理和计算,共计产生了检测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共计119900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等设计、加工、制造、销售、施工安装等。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于1990年8月1日登记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8年7月3日,以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为需方(甲方),华创天元实业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巫山机场消防及相关管网工程项目钢骨架复合管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巫山机场消防及相关管网工程。1.产品采购及费用1.1注:后附材料清单!1.6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实际接收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价款按照综合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2.产品交付。2.1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到货时间以《主材入库单》双方签字时间为准。4.1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将产品卸放于甲方指定地点后……如不相符甲方有权退货……5.结算与付款5.1乙方与甲方项目部办理的《主材入库单》签章手续,需经甲方集采集控管理部门对口管理人员审定,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5.6付款方式为:……管道安装完毕联动试压合格后30日内或第一批次货物到达现场90日内以先到者为准,付清每批次到货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由巫山机场项目部代为保管,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给乙方,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付清。5.7……甲方接到发票后15日内付规定货款,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附件1和附件2对商品(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产品材料明细表即附件1价款37156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在“收发货物反馈单”收货方签字确认,“收发货物反馈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9年8月1日。
2021年5月8日,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公司以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剩余货款。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渝0237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总货款为3972793.60元,被告已支付3120196元,尚欠852597.60元未支付,其中含5%的质保金198639.68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未满2年,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最终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653957.9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山机场消防及相关管网工程项目钢骨架复合管采购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21)渝0237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由巫山机场项目部代为保管,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给原告,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付清。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同总货款为3972793.60元,质保金为198639.68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8639.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9863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货物产生了质量缺陷情况,被告通知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请第三方维修共计产生了检测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共计119900元,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7张施工现场照片及转款凭据9份来证明。本院认为,在(2021)渝0237民初2215号案件中,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发现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或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也不能证明所施工的事项及支付的款项系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产生质量问题所致。为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98639.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交纳计213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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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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