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436号305室H座。
法定代表人:邸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109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直接损失308万元、追偿货款费用损失179500元、违约金损失958336元、垫付的运输费、差旅费等损失18412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示了证明已支付的律师费、垫付运输费、业务指导费、差旅费等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仅将江都法院裁决中所涉衣的货款和案件受理费以目前执行未到位不能认定已构成损失,而对上诉人因追偿货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是否构成损失未作认定。2、债务人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僵尸企业,丧失偿债能力。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第4.5条约定,被上诉人仍负有催收合同款项的义务,即上诉人仍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货款等相关损失。3、向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催交拖次货款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却极少跟踪汇报项目进展情况,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待项目,才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规定,一审法院有关308万元货款因系目前未执行到位故不构成实际损失的认定,有悖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
上***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项目并非飒颖公司所代理项目,飒颖公司系应华创公司请求进行协助帮忙。华创公司未将项目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告知飒颖公司,飒颖公司善尽了本该是代理商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管线项目合同签订时,双方不存在有效的销售代理协议,双方曾在2006年签订有一年期的《销售代理协议》,但已于2007年3月到期,之后至2011年才又签订2011年的《销售代理协议》。即使双方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发生的律师费由飒颖公司承担。运输费、差旅费系华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为管线项目支出。2、华创公司申请执行松松管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目前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被清算注销,实体权利依然存在,308万元货款不构成实际损失。3、即便依据假定成立的2008年协议,飒颖公司仅为一般代理,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货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华创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飒颖公司有故意违反4.5条之约定的情形。4、松松管线项目合同是华创公司在未告知飒颖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价并与松松管线公司签订,对于华创公司与陕西屹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之事,飒颖公司毫不知情。华创公司将债权转至履行能力较差的松松管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5、飒颖公司在该项目中善尽了本该是该项目代理商应尽的所有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本案在《民法典》实施前即作出一审判决,华创公司引用《民法典》要求飒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法律适用错误。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损失308万元;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损失958336元;3.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因追偿货款损失179500元;4.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合同执行及后续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共计184125.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创公司与飒颖公司在案涉松松管线项目发生时即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飒颖公司以华创公司代理人名义销售华创公司生产的“华创”牌钢骨架复合给排水管系列产品和与之配套的产品及施工专用产品,针对不同产品约定了产品基础价格、对外报价、结算价格等,销售代理费根据飒颖公司所签的每笔合同的合同总额减去相关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再减去相关税金和飒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确定,代理费支付按照货款回收比例兑现。江都法院已生效的(2015)杨江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3月,华创公司与松松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263310元;与山西屹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116487.3元,该合同实际买受人亦为松松公司。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累计向松松公司供应价值4646516.1元货物,松松公司累计向华创公司支付1566516.1元,欠付华创公司货款308万元未支付。该判决判定,松松公司给付华创公司欠付货款308万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标准向华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判决还判令松松公司于给付欠款时将华创公司垫付的37500元诉讼费一并给付。江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松松公司未履行义务,华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江都法院未能发现松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012执128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均表明,松松管线项目签约及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08年协议的真实性,但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4年协议内容看,几份协议内容相近,特别是在设定原被告权利义务方面,内容几乎相同,也均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关于代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因此本院认为,无论2008年协议文本是否真实,其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设定内容,可以作为评判被告应否对原告暂未能回收货款及相关违约金、相关支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协议内容看,被告作为销售代理商,有义务保证代理项目信息真实可靠,有义务代原告催收合同款项,故意违背上述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松松管线项目的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支出费用等业经江都法院判决确认,仅是目前未执行到位。如果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可以看作是原告的损失,则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原被告之间虽曾协商被告以今后其他项目的代理费折抵案涉损失,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就此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代理合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16元,由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代理过程中存在故意,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案涉项目的损失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6元,由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