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1226号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436号305室H座。
法定代表人:邸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冀109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华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冀10民终247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舒建仁、被告飒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损失308万元;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损失958336元;3.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因追偿货款损失179500元;4.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合同执行及后续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共计184125.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销售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一般代理,按照原告规定的价格和条件销售原告生产的“华创”牌钢骨架复合给排水管系列产品、配套产品和施工专用产品。被告应向原告申报项目信息(含落实资金等)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被告负责销售合同签订前与客户的联系、洽谈,以及合同签订后对客户的售后服务(包括安装、维修等)等工作,被告负有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向原告付款或要求客户向原告付款和催交欠款的义务;若被告故意违反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代理项目所提供的技术人员指导费、安装费、代垫的运输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代理费的价格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经被告代理,原告与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签署了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其交付了金额为4646516.1元的货物,松松公司付款1566516.1元后长期拖欠308万元不付。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催交欠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委托律师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起诉。2015年11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松松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308万元,违约金损失958336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7500元。2016年11月30日,因松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4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因派专人支持松松管线项目先后垫付运输费、合同执行及后期催款的差旅费等费用184125.2元。上述损失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用后续项目结算代理费暂时弥补原告上述损失,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项目信息提供存在瑕疵,而且怠于履行催款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飒颖公司辩称,松松管线项目系华创公司自行与松松公司签订的合同,飒颖公司系应华创公司请求进行协助,而非飒颖公司代理点项目。华创公司未将该项目真实情况告知飒颖公司,合同款不能回收后又借此项目拒付飒颖公司其他项目巨额代理费,构成违约。即便该项目归于被告代理,被告也在项目进行中善尽了代理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另外,原告提交的2008年《销售代理协议》系变造,并不存在。即便该协议为真,原告以飒颖公司提供信息存在瑕疵为由,要求飒颖公司承担案涉责任,并无合同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华创公司与飒颖公司在案涉松松管线项目发生时即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飒颖公司以华创公司代理人名义销售华创公司生产的“华创”牌钢骨架复合给排水管系列产品和与之配套的产品及施工专用产品,针对不同产品约定了产品基础价格、对外报价、结算价格等,销售代理费根据飒颖公司所签的每笔合同的合同总额减去相关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再减去相关税金和飒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确定,代理费支付按照货款回收比例兑现。
江都法院已生效的(2015)杨江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3月,华创公司与松松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263310元;与山西屹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116487.3元,该合同实际买受人亦为松松公司。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累计向松松公司供应价值4646516.1元货物,松松公司累计向华创公司支付1566516.1元,欠付华创公司货款308万元未支付。该判决判定,松松公司给付华创公司欠付货款308万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标准向华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判决还判令松松公司于给付欠款时将华创公司垫付的37500元诉讼费一并给付。
江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松松公司未履行义务,华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江都法院未能发现松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012执128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案涉松松管线项目即为该合同履行期间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保证项目信息真实可靠的义务,有向原告付款和催缴欠款的义务,如有故意违反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项目提供技术人员指导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双方当时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属实,但并非在该协议规范之下。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变造,松松管线项目并非被告代理项目而是原告自行与松松公司签订,被告只是从中提供帮助。
原告提交了江都法院(2015)杨江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和(2016)苏1012执1289号执行裁定,证明松松管线项目导致其308万货款无法收回,法院判令的违约金也未能执行到位,该诉讼还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判决其胜诉,执行系终结本次执行而不是不执行,诉讼费用也判令由松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只是尚未执行到位。关于律师费不能证明系该诉讼发生,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原告还提交了部分运输费付款凭证,称系为松松管线项目而支出,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称不能证明该付款发生于松松管线项目,不能证明与被告相关联。
原告提交了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待定方案》、短信截图、向被告发送协商代理费结算事宜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向松松公司发送催款函的公证书。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并未同意原告关于以后续项目代理费折抵松松管线项目损失的主张,原告作为松松管线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向松松公司主张债权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员工刘晰与原告员工连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松松管线项目系原告主动与松松公司签订,被告了解并告知原告该合同签订存在巨大风险,但原告坚持签约,原告对于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及合同履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情况说明》系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发送给原告;称通话录音系被告偷录,手段不合法,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刻意为之的逃避责任行为。
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协议版本内容相近。还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法定代表人邸美兰的签字样本,与原告提交2008协议中邸美兰签名明显不同。以上用以证明2008年协议系原告变造。原告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几份合同内容相近,正好证明该合同为真。2008年协议上被告公章真实,也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均表明,松松管线项目签约及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08年协议的真实性,但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4年协议内容看,几份协议内容相近,特别是在设定原被告权利义务方面,内容几乎相同,也均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关于代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因此本院认为,无论2008年协议文本是否真实,其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设定内容,可以作为评判被告应否对原告暂未能回收货款及相关违约金、相关支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协议内容看,被告作为销售代理商,有义务保证代理项目信息真实可靠,有义务代原告催收合同款项,故意违背上述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松松管线项目的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支出费用等业经江都法院判决确认,仅是目前未执行到位。如果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可以看作是原告的损失,则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原被告之间虽曾协商被告以今后其他项目的代理费折抵案涉损失,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就此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代理合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16元,由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志达
人民陪审员  刘德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