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1167号
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436号305室H座。
法定代表人:邸美兰,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颖公司)与被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109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飒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冀10民终13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109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飒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冀10民终135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飒颖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黎名元、被告华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燕、舒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飒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销售代理费4922937.2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并以4922937.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按634074.31元计算),合计5557011.51元;2.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销售代理费;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支出527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一般代理,按照被告规定的价格和条件销售被告生产的“华创”牌钢骨架复合给排水管系列产品和与之配套的产品及施工专用产品。原告负责销售合同签订前与客户的联系、洽谈等工作,以及合同签订后,对客户的售后服务(包括安装、维修等)工作等。原告的销售代理费总额计算方法为:原告所签的每笔合同的合同总额减去按该合同货物量和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的合同额,再减去相关税金和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销售代理费总额。双方同时对销售代理费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促成签订销售合同49份(按合同号计),为该49份合同产品销售提供了代理服务,具体的合同编号、客户名称、签订日期等见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费计算表。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及上述49份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总额为11520304.91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3935260.43元,尚欠原告4922937.20元应付未付的销售代理费需立即支付原告,剩余2662107.28元的销售代理费暂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具体计算过程见原告2019年9月4日提供的《应付金额无差异的12份合同代理费计算表》、《应付金额差异较小的15份合同代理费计算表》、《应付金额差异较大的22份合同代理费计算表》三张计算表及与之对婴标的《关于代理费计算及依据的说明》,以及《应付金额差异较大的22份合同代理费计算表》的三张附表。另外,原告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为被告方垫付费用支出527000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
华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一个诉讼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主张销售代理费的诉求为代理合同纠纷,而其主张代垫费用的诉求则为借款合同纠纷,其起诉案由明显难以涵盖所有诉求,不应在一个诉讼中主张。同时本案中的《销售代理协议》存在两份核心内容明显不同的文本,依附于这两份代理合同的49份销售合同涉及的签署主体、合同标的、履行情况等存在极大差别,而每份销售合同对代理费的约定、计算等均有不同,不应采取“一锅烩”的方式处理特别是通过诉讼解决,而应当根据约50份不同合同的性质分别进行处理。
其次,原被告自2008年即建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至2017年双方在处理上海松松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货款损失未达成一致并产生诉讼止,分别签订了2008年、2011年和2014年三份《销售代理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共促成了54份销售合同,合同累计发货金额超亿元,而原告否认2008年、2014年两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明显与事实不符。2011年合同与2014年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第5.3.1条对结算折扣价格约定不一致,2011年合同为65%,2014年合同为77%。2011年至2013年原告促成的26份销售合同应按2011年合同计算代理费,而2014年以后原告促成的销售合同应按2014年合同结算代理费。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的《对账表》中的51份合同全部按照2011年合同结算代理费,系双方在商讨处理松松公司项目308万元货款损失的基础上形成,表格中的代理费并未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计价,二是通过协商计价,由于和解协议最终未达成,故该表格不应作为结算凭证,对双方无约束力。
第三,原告主张的52.7万元垫付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支付给被告员工连军的该笔费用,与本案案由无关,应当另案主张。况且就该笔费用本身,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原告并未就所谓垫付的款项给出合理说明,被告作为行业领先的大型国企,现金流充足,无需业务伙伴垫付资金。从该资金流向看,在短短7天内从被告转给原告、原告转给连军、连军再转给被告,无法看出有垫付性质。这笔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归还连军为原告垫付的销售业务款,连军作为被告公司主管原告销售业务的直接负责人,长期帮助原告开拓市场、配合原告销售工作,原告应当向连军支付费用,这也是代理合同5.4条的约定。期间连军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借支“备用金”支持原告发展业务,最后原告因归还该笔费用而转账给连军,实际是原告的还款,而非其对连军交付的借款。
总之,如果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在起诉时可正常结算的代理费实际为负数,其起诉中计算的依据、使用的基础数据等存在随意删减、筛选的情况,其按照合同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的松松公司项目损失、桂鲁化工项目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被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为-471025.8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华创公司与飒颖公司自2011年之前即开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飒颖公司以华创公司代理人名义销售华创公司生产的“华创”牌钢骨架复合给排水管系列产品和与之配套的产品及施工专用产品,针对不同产品约定了产品基础价格、对外报价、结算价格等,销售代理费根据飒颖公司所签的每笔合同的合同总额减去相关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再减去相关税金和飒颖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确定,代理费支付按照货款回收比例兑现。
原告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销售代理协议》,协议内容完全相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销售代理协议》公章为真,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变造。
被告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4年签订的三份《销售代理协议》,其中2008年协议与2014年协议内容相同,与2011年协议约定的关于销售产品结算价格折扣、即结算价格占基础价格的比例内容不同。被告提交的2011年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该年度协议内容相同。原告对被告2008年、2014年版本协议认可公章为真,但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变造。
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是分别于2011年、2014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双方无异议的2011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基础价格、对外报价、结算价格、销售代理费总额计算、销售代理费支付、如遇原材料上涨价格另行商定六项内容。其中,5.3结算价格约定:乙方(即飒颖公司)所签的每笔合同给水管管材部分按基础价格的65%计算结算价格,给水管管件部分按基础价格的67%计算结算价格;排水管系列产品按基础价格的45%计算结算价格。加强管材及管件价格在结算价格基础上加收基础价格5%的加强费,非定长管价格在结算价格基础上加收基础价格8%的非定长费。法兰、密封圈、螺栓等外协件及特殊管件不享受折扣。5.4销售代理费总额计算:乙方所签的每笔合同的合同总额减去按该合同货物量和5.3条款所规定的结算价格计算的合同额,再减去相关税金和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销售代理费总额。注:本条款所指税金是指由于对外售价高于结算价格部分而由甲方承担的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本条款所指费用是指甲方提供的技术人员指导费、安装费、甲方代垫的运输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5.5销售代理费支付: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的70%,并接到乙方合法票据后,支付乙方销售代理费总额的50%;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的90%,并接到乙方合法票据后,支付乙方销售代理费总额的70%;甲方在收到全部货款的100%,并接到乙方开具合法发票后,支付乙方销售代理费总额的100%。在违约条款的6.5条中约定,如乙方故意违反4.5条之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协议4.5条即“乙方负有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甲方付款或要求客户向甲方付款和催交欠款的义务”。
华创公司提交的2014年协议书,与飒颖公司提交的该年度协议书相比,主要区别在5.3条结算价格,约定为“乙方所签的每笔合同给水管按基础价格的77%计算”,对给水管管件、排水管系列产品价格未进行约定。
双方就2011年至2015年期间49份销售合同的代理费结算情况进行核对,华创公司给飒颖公司发送了《华创与飒颖对比表》,就每份合同在发货金额、回款金额、代理费金额、已付及未付代理费金额等各项信息对照列明,并标明了产生差异的原因。双方在对比表中确定结算价格折扣、即结算价格占基础价格的比例,均以2011年版本《销售代理协议》为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销售代理费、垫付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请求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协议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华创与飒颖对比表》中,双方拟结算代理费的合同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共49份。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双方就该49份合同的代理费结算进行了反复沟通,最终在对比表中均以2011年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从原被告诉讼中曾提交的《销售代理协议》看,至少存在四、五个版本,其中2014年版本甚至存在两份结算价格折扣各不相同的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合作过程中,随着市场行情变化对合同内容不断进行着调整。而在对比表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2011年协议,必然也是顺应市场行情、照顾双方利益关切的体现。故此,本院对于案涉49份合同的代理费结算,以2011年协议为判断依据。
根据2011年协议书的约定,逐一分析案涉49份合同的代理费结算情况,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未达约定支付条件的合同15份,分别是回款未达到50%的13-274、14-412、15-337、15-391、15-432、15-607、12-074、12-209、13-111、13-460、13-554、13-704、14-101和已回款未开具发票的14-292、14-889;二、已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合同18份,分别是100%支付的11-333、13-419、14-252、11-231、13-657、14-133、14-142、14-148、14-497、14-658、11-647、11-212、11-211、11-213和70%支付的12-065、14-474、11-171、11-293;三、华创公司自认部分未支付的12-458合同56078.81元、13-117合同12873.22元,以及全部未支付的14-704和15-544合计1842.84元;四、符合约定支付条件但因存在争议未支付过代理费的合同12份,分别是11-229、14-212、14-482、15-342、15-373、11-424、13-356、14-144、14-703、12-047、12-893、13-154,主要分歧为代理费计算方式、运费增值税计算方式、“亏损合同”计算比例、扣除费用有无事实依据等。对以上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因代理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针对这15份合同的代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种情形经核对代理费已按比例支付,双方基本无争议。原告针对11-211、11-213提出运费差额应由华创公司以代理费方式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种情形被告对于应支付代理费无异议,金额共计70794.87元应当支付;对于第四种情形,应依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被告举证情况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合理性,对代理费具体金额进行认定。
关于代理费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应为(含税收入-含税结算成本-增值税及附加税-各项费用)×代理费结算比例;被告主张应为(含税收入-含税结算成本)×代理费结算比例-增值税及附加税-各项费用。关于运费增值税计算方式,由于运费由华创公司给客户开具发票,但实际由飒颖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计算代理费时,应将运费增值税进项税从华创公司销项税中扣除。根据《销售代理协议》5.4条、5.5条的描述,原告的计算方式(包括增值税进销项抵扣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代理费计算方式。综上,对于11-229、14-212、14-482、15-342、15-373、11-424、13-356、14-144、14-703、12-047等10份合同的代理费14074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12-047合同主张扣除的机具损失费162.4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亏损合同”12-893,原告称由于被告开拓市场需要,其合同金额未按协议约定结算金额比例确定,根据双方协商代理费按照销售金额3%计算,该合同回款70%以上,结算比例为50%,目前应付未付原告代理费68237.74元。华创公司自认该合同税后代理费金额为494129.76元,但合同履行中应扣除的机具费等应由原告承担的支出达474820.74元。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的代理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另一份“亏损合同”13-154,原被告对代理费金额14028.36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机具损失费17564.4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本院认定其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4028.36元。以上各项相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计1492230.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双方对账过程看,分歧源于对合同约定条款理解偏差导致,且一直就应否由原告以代理费折抵未回收合同款进行协商,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支付代理费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照2011年、2014年协议履行支付剩余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因代理费的支付取决于后续每份合同的回款、费用支出、所适用协议版本等不同情况,相关情形不具有确定性,原告可结合实际依法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就尚未发生的每个合同事实进行概括判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飒颖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因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系其为华创公司垫付,华创公司对飒颖公司与夏玉娟的电话录音未予认可,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飒颖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给原告发送的《华创与飒颖对比表》中,按照2011年协议结算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需就上海松松管线等几份未能回款的代理合同承担损失。但从双方电子邮件显示的协商过程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沟通中也并无以此作为适用2011年协议结算代理费的前提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代理销售的产品未能回款,并非原告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由原告就此承担损失既不符合代理协议约定,也不符合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代理费1492230.98元;
二、驳回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18元,由被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83元,原告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4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志达
人民陪审员  刘德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朝霞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