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0018号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8613.21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一份《塑料检查井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付。202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了被告具体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371141.55元,利息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现未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4)、《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8)、《塑料检查井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9),被告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原告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2、原告提交天津市静海区亿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SPV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认可真实性。4、原告提交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483092.45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收发货物反馈单、应认价货物明细表。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6、被告提交检验报告。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7、被告提交对下成本确认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8、被告提交入库单。原告不认可。本院结合案情及全部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合作项目为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生活污水处理和旱厕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静海项目)和宁河项目。
甲方(采购方)被告与乙方(供应方)原告签订《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4)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静海项目,材料名称:双臂波纹管管材管件;暂定总价:不含税总价2752436元,增值税额357817元,价税合计3110253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约保证金(如乙方在投标时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供货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全额无息返还;本合同付款方式:每300万元为一个采购批次,不足300万元按实际供货量为一个批次,供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货值的50%,第一笔货款支付之日起满3个月后再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25%,第一笔汇款支付之日起满6个月后再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20%,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乙方所供应全部材料由甲方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足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银行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针对静海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8)一份,显示材料名称为UPVC管材管件,暂定总价:不含税总价2545452元,增值税额330908元,价税合计287636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料检查井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449)一份,显示材料名称为塑料检查井,暂定总价:不含税总价2863750元,增值税额372287元,价税合计3236037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他行文内容与合同编号为19-0444《采购合同》一致。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分2笔共计转账10万元,每笔5万元,备注均为“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生活污水处理和旱厕改造项目管材投标保证金”。
2020年6月11日经双方确认,天津市静海区污水处理项目对下成本确认单累计确认产值价税合价8208559.78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20700元,备注采购付款。
2020年12月8日,天津市静海区亿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2020年12月8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甲方在天津静海污水处理项目中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乙方管道产品。截止2020年10月29日,乙方共计向甲方供货8202559.78元,并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款920698.91元,按照合同约定有6871320.88元未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的天津市静海区生活污水处理项目SPV公司注册成功后,甲方分批次支付乙方材料采购款,(1)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2021年2月8日前支付静海项目货款的95%及宁河项目货款280532.67元,并对已供货未认价部分认价;(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5%质保金)。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盖章。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30000元,备注采购付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40266.34元、267633.92元、1372878.03元,备注均为采购付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89811.95元,备注为采购付款。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3421290.24元。
原告称该《还款计划》中欠付款项为6871320.88元系笔误,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未付款金额应为7281859.78元,该金额不包含宁河项目的280532.67元。《还款计划》中所指的SPV公司即天津市静海区亿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被告称该《还款计划》中未写明具体指向的采购合同,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未付款金额应为7281860.78元,宁河项目的280532.67元系包含在8202559.78元的款项中。天津市静海区亿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SPV公司。因未付款金额有重大计算错误,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货物经检验存在环柔性不符合要求,后被告再次检验合格。原告为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83092.45元(包含宁河项目的280532.67元)。根据收发货物明细表统计,已供货未认价部分货物价值为126811元。
被告认可已收到合同内约定的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一份《塑料检查井采购合同》、《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包含静海项目、宁河项目以及应认价未认价部分。
1、关于静海项目。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为SPV公司注册成功,被告认为关于SPV公司的约定不明确,还款条件并未达成,但在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货款2500590.21元。被告通过支付部分采购款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还款计划》,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被告辩称该《还款计划》中原告的供货金额8202559.78元包含宁河项目款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还款计划》上载明“甲方在天津静海污水处理项目中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乙方管道产品。截止2020年10月29日,乙方共计向甲方供货8202559.78元”,该款中未包含宁河项目款;2、被告提交的对下成本确认单载明的项目亦为“天津静海污水处理项目”,金额为8202559.78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静海项目的货款金额为4781269.54元。
2、关于宁河项目。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宁河项目货款280532.6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收发货物反馈单,可以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宁河项目货款280532.67元。
3、关于“已供货未认价部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应对已供货未认价部分进行认价,但被告至今未进行认价,也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物反馈***以及应认价货物明细表,认定已供货未认价部分金额为126811元。
4、关于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供货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全额无息返还,现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点以及本金应根据双方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3570000元,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5068297.17元。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4778485.22元。2021年7月1日至今,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518861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88613.21元;
二、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35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5068299.1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4778485.2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5188613.2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0.29元,由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24439.43元,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剩余2438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