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

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与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02民初873号
原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武鸣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分所。
被告: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表人:覃国武,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举,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鸣公司)与被告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恒鸣公司支付工程款418,569.44元;2、判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恒鸣公司支付违约金30,371.39元(按合同价款的2%计)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W5-06地块场地平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其东江工业园区W5-06地块的场地挖填平整,土方外运、石方爆破与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恒鸣公司,工期90天,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确定为815,338.6元,但有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等原因可调整合同价款;双方工程量确认以广西三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设的W5-06场地平整设计图确定的场地原标高经计算确定,零星工程确认以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工作量的85%拨付工程款,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鸣公司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因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征地问题未解决,工程至2012年6月份才完工,同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5日原告恒鸣公司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由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的韦雨轩签收。原告恒鸣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1,518,569.44元,根据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点“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已被认可。”的规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收到原告恒鸣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后一直不予答复,视为已认可原告恒鸣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按1,518,569.44元工程款总价向原告恒鸣公司支付。但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仅向原告恒鸣公司支付了110万元,余款经过原告恒鸣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至今未付清。经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原名为河池城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于2013年3月更名为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维护原告恒鸣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恒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支持。
原告恒鸣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8日《W5-06地块场地平整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2、2012年6月15日《竣工资料》,证明原告恒鸣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告知单、验收记录,均有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
3、2012年8月《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恒鸣公司编制并提交给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价1,518,569.44元;
4、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要求结算及付款的报告,证明原告恒鸣公司分别四次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函要求其给予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
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按照2017年6月19日河池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原告恒鸣公司的《竣工结算总价》来计算。因为涉案工程增加的项目部分,必须通过财评,没有通过评审,财政是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恒鸣公司是清楚这个事实的。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审计征求意见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审计结果的确认;
2、审计取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审定的结算价进行确认;
3、河池市工业园区东江园W5-06地块易多收企业白崖山脚片场地平整工程结算书,证明整个项目W5-06场地平整的工程价款是134万多元;
4、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整个项目W5-06场地平整的工程价款是134万多元。
5、支付110万的发票及记账凭证等,证明已经拨付了110万给原告恒鸣公司。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与关联的,本院作为参考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恒鸣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方)签订了《W5-06地块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其位于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东江工业园区的“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东江工业园区的W5-06地块”的“场地挖填平整,土方外运、石方爆破与外运”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恒鸣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总工期90天,暂定从2011年5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至2011年8月28日(从开工报告日期起按总日历天数及签证顺延工期计算)。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点“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已被认可。”第33.3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点约定:“……。当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情况时,发包人违约。”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2点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为815,338.6元。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有关费用标准的调整,按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款价款下浮10%。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按《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当期市场信息价计算。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25.2点约定:“工程量确认以广西三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设的W5-06场地平整设计图确定的场地原标高及设计标高经计算确定。零星工程量确认以现场签证为准。”在第26点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工作量的85%拨付工程款,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第35点中对发包人违约的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0.2‰)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极限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2%)。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鸣公司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案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等原因,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报送完成工程量表及拨付工程款。至2012年6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同年8月份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评为合格。2012年8月份,原告恒鸣公司自行制作了《竣工结算总价》,将竣工结算价格定为1,518,569.14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恒鸣公司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递交《竣工结算总价》。2013年12月12日,河池市审计局将该工程造价审定为1,345,575.2元,2013年12月20日,河池市审计局出具《河池市工业园区东江园W5-06地块易多收企业白崖山脚片场地平整工程结算书》,将河池市工业园区东江园W5-06地块平整工程结算造价定1,345,575.2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征求意见表》、《审计取证单》发给原告恒鸣公司及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盖章确认,但是原告恒鸣公司只是盖章,没有注明签收时间,没有表示认可评审意见。
原告恒鸣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一份《关于尽快完善结算手续的报告》,内容摘要为:因财政局有文要求投资额超出评审价部分需另报财政局办理评审手续,但贵委可能当时没有办理该项手续,因为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结算工作历经近两年尚未有结果,对我司项目部自己资金造成较大影响,为尽快完成此项工程结算,请求安排人员完善手续,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工作。
2015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原告恒鸣公司分别作出两份内容相似的《再次请求加快完善结算手续的报告》,并送达了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2017年1月3日,原告恒鸣公司作出一份《请款报告》,要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款约定,按原告恒鸣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1,518,569.44元进行结算支付,扣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418,56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456.67元和违约金30,371.39元,合计为549,397.5元。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签收了该报告,但未付款。原告恒鸣公司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5月23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以“由于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我委正在协调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报告,经征询原告恒鸣公司同意,本案延期审理至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时止。2017年6月19日,河池市审计局作出河审投报[2017]19号《审计报告》,对河池市工业园区东江园W5-06地块易多收企业白崖山脚片场地平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概述内容为:2011年5月28日河池城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广西恒鸣建设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市评审办审定的招标上限控制价815,338.69元,采用固定单价格式形式,约定材料风险系数为5%。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送审价格1,518,569.44元,与合同约定815,338.69元相比,增加703,230.75元,增加项目未经市评审办评审或备案,违反了《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政府性投资评审工作的通知》(河政发【2009】28号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加总额超过中标价30万以上(含30万)或者变更总造价超出中标价10%,……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评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市评审办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实施变更;如果变更部分未经市评审办审核同意,在建设资金拨付及工程结算时不予认可。施工单位多计算造价172,994.24元,即多计规费23,485.88元,应让未让利,多计结算造价149,508.36元。”最后,河池市审计局将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为1,345,575.2元。
另查明,1、2015年5月29日,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河池市人民政府出具河评审函〔2015〕55号《关于东江工业园W5-6地块(易多收公司)场地平整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中,载明:“……。土石方工程量经过严格科学的测绘取得,园区在实施过程中土石方量及运输距离发生重大变化,未商原测绘单位调整测绘成果文件及报送评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现状已不存在,对提出增加投资70.32万元,财政部门无法予以补办相关评审备案手续。……。我们意见,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以审计结论确定为准,对超过投资增加的资金由工业园区在园区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
2、原告恒鸣公司与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均确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向原告恒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10万元,其中:2011年8月15日付款30万元、9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30万元。
3、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原名为河池城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3月更名为河池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以原告恒鸣公司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或以河池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2、原告恒鸣公司请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其自行结算工程造价1,518,569.44元的2%计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恒鸣公司请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W5-06地块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鸣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履行了合同约定标的815,338.69元的付款义务,并支付部分增加工程量的付款义务。由于涉案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则该工程的结算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由政府部门进行财评,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部分因实施过程中土石方量及运输距离发生重大变化,未商原测绘单位调整测绘成果文件及报送评审等原因,使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无法进行财评,进而建议由河池市人民政府采用审计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结算,导致涉案工程结算时间过长而迟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庭审对河池市审计局作出的河审投报[2017]19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345,575.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以该《审计报告》的审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即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345,575.2元,对原告恒鸣公司自行制作的涉案《竣工结算总价》的造价1,518,569.44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支付原告恒鸣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此款,则其尚欠原告恒鸣公司的工程款为245,575.2元。其次,关于原告恒鸣公司请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按其自行结算价款1,518,569.44元的2%支付违约金30,371.39元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支付原告恒鸣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固定价款815,338.6元,且涉案工程无法及时进行结算致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无法支付原告恒鸣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实施过程中土石方量及运输距离发生重大变化,未商原测绘单位调整测绘成果文件及报送评审,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现状已不存在”所致,并非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单方构成违约。因此,涉案工程未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并不构成拖欠工程款并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恒鸣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恒鸣公司请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拖欠原告恒鸣公司的工程款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基于本院对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不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述同样理由,本案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至涉案工程款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前并未违约,之后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支付拖欠原告恒鸣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部分,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尚欠的工程款245575.2元为基准,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池市工业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5,575.2元;
二、被告河池市工业管理委员给付原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245,575.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395元,原告自行负担36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034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韦 颖
人民陪审员  舒刚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开露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价格。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