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

***、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2民初556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鸿权,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农坛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100075996506。
代表人:赵述文,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兰,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16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133P。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柒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鸿权和刘冠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0000元(暂按30元/平方米计算,以政府财政实际拨款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政府的工作部署,城厢镇五海村陆楚屯属于南宁市武鸣区教育园区东片区范围,2018年9月间,南宁市武鸣区教育园区指挥部及被告口头指派原告:让原告负责对陆楚屯旧房进行拆迁平整工作,工程款以政府财政实际拨款为准。随后,原告又接被告口头指派,同时负责共和坛丑屯、平地屯、定良屯旧房进行拆迁平整。为此,原告遂雇请案外人黄勇等人使用六台挖掘机,对以上四个屯的旧房进行拆迀平整,平整面积共46000平方米(其中陆楚屯37000平方米,共和坛丑屯、平地屯、定良屯27户共9000平方米),平整工作用时28天。整体工作完成后,通过验收。此后,被告一直未就该拆迁平整工作向原告结算,案外人黄勇无奈于2019年6月向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信访,被告于2019年8月2日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称黄勇不是该拆迁平整项目确定的中标公司“广西恒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该中标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建议黄勇与中标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但经查核实,该意见书存在两点质疑:1、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查询,政府采购程序无此项目招标。2、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中根本不存在“广西恒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书内容错漏,体现出政府工作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据上所述,依据《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拆迁平整工作项目经被告授权和指派,实际已按质按量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联合第三人虚构中标合同,套取本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恳请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指派原告施工;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据没有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原告雇请黄勇对涉案工程使用挖掘机进场施工完成拆迁平整工作的事实。2、五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蒙树桓队长出具的《证明》。证据2、3,共同证明五海村陆楚屯的拆迀工作由原告现场负责维护和指挥的事实。4、五海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五海村陆楚屯拆迁经过,系由原告雇请黄勇使用6台挖掘机,用时28天完成平整工作的事实。5、《受理告知书》,证明黄勇于2019年6月向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信访的事实。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以涉案工程已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毕为由,拒付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武鸣区城厢镇五海村8队(陆楚屯)拆迁项目I期、II期和III期《施工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黄勇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有异议,因被告否认且证据未载明与被告有关联,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案涉拆迁项目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五海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只有村民委公章没有村民委主任及证明经办人签名确认,且证明内容超出村民委职责范围,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系五海村陆楚屯(8队)队长蒙树桓及五海村24位村民、队委出具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案外人黄勇信访后被告出具的《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3期拆迁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购买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武鸣区城厢镇五海村8队(陆楚屯)拆迁项目I期、II期和III期《施工合同》,约定武鸣区城厢镇五海村8队(陆楚屯)拆迁项目I期、II期和III期拆除工程项目由被告交第三人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条款。2019年1月14日和2月21日,第三人为此以自己为销售方、以被告为服务购买人,报税开具了相应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7月1日,案外人黄勇信访,被告出具《受理告知书》载明:“黄勇同志:你于2019年6月致信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反映:‘2018年9月政府对城厢镇五海村陆楚屯进行拆迁平整,你带6台勾机进场参加施工平整场地,工期共计28天,已通过验收。现拖欠你平整土地工钱504000元,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武鸣城区信访局已于2019年6月25日转送到我镇,我镇决定予以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我镇将于2019年8月5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在此期间,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和上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201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据查,城厢镇五海村陆楚屯拆迁平整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确定中标公司,由中标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的。此次中标公司为广西恒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拆迁平整项目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目前此项目已全部完工并进行了项目审计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广西恒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镇政府并没有与你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建议协商或依法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负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基本的合同法律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授权和指派原告、由原告实际按质按量完成案涉拆除工程、原告为案涉拆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杰文
人民陪审员  卢太权
人民陪审员  陆宇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