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2民初74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133P。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1886N。
法定代表人:官涛,董事长。
被告:何雅恒,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黄志敏,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梁涛,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覃孟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宋幸娟,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恒鸣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市武鸣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何雅恒、黄志敏、梁涛、覃孟文、宋幸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缓交至2022年3月9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品 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杰
书 记 员 温玉凤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