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

***、**、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北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3820284X。
法定代表人:俞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住所地:景宁县红星街道外舍汇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2033112700002040Z。
法定代表人:杨毅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原审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造船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以下简称景宁港航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义务帮工,是适用于确实存在需要帮工的情形,但本案当中,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电工方面的任何帮工。死者叶某系上诉人朋友,几乎是每个周末都要来上诉人工地喝酒吃饭,当时,上诉人工地正好在砌砖搭建简易房。虽然简易房需要电灯,但距离拉电线起码需要半个月以上,事发当日根本不可能要接拉电线,帮工其实是不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在死者叶某的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责任认定,显然错误。该案关于叶某死亡的原因一直未明,上诉人几次提出要鉴定尸体,原审法院都被认为“没意义”,多次劝阻。公安机关把死者手上的老茧当成是触电烧伤,非常荒唐,原因是公安办案警官系被上诉人同学。叶某的死亡,极有可能是酒后心脏病发作,因为叶某有严重的心脏病。三、上诉人对叶某的行为进行了明确阻止,只是没有阻止成功。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明确阻止,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前所说,上诉人工地暂时不需要装电,所以不需要帮工。死者叶某想要去装电,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不需要,这在上诉人的笔录中已经有体现。当时做笔录的是被上诉人的同学,恶意改动了上诉人的笔录内容,加之上诉人没文化,没有审核,但即使如此,也在笔录当中有了不需要帮工的记录。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该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关帮工人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后生效,后法优于前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需要电工方面的任何帮工不符合事实。华海造船公司因造船需要,租用上诉人家庭农场用房。上诉人考虑造船工人休息方便,在旧房子边上搭建一间临时用房,造船公司工人毛伟杰在公安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看到上诉人在房间里弄电线,叶某在旁边。且上诉人知悉叶某懂电,叶某帮忙上诉人安装电路完全符合事实及在情理之中。二、上诉人称受害人叶某死因不明,且几次提出要求鉴定尸体而被原审法院拒绝,叶某有严重的心脏病,极有可能是心脏病发作,与事实不符。叶某事发前,身体健康,并无心脏病记录。景宁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法医检查及相关调查,认为叶某符合触电死亡特征,在叶某死亡照片上明确载明: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背侧及右手小指、手掌疑似电流斑。上诉人在公安第二次询问笔录明确表示知悉叶某是触电身亡。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法医鉴定申请。三、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未阻止叶某帮忙安装电路。公安监控显示叶某拿着工具到总电路处查看,背着梯子进入房间,上诉人在门外经过时看见却未加以阻止。造船工人中没有电工,上诉人说造船工人有电工不属实。另外,上诉人称作笔录的公安民警是答辩人同学,恶意改动了上诉人的笔录内容也不属实。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系上诉人理解出现偏差。《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该解释。
原审被告华海造船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对华海造船公司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华海造船公司不承担赔偿的判决。
原审被告景宁港航所陈述,上诉人的主张与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92145.13元[按照下列总金额的90%计算:医药费865.59元;丧葬费32949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元;守灵专用厅及冷藏棺租赁费用共4000元;冷库使用费4200元(冷库使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按每日100元一直计算至尸体被火化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叶某系被告景宁港航所员工,与被告***系朋友亲戚关系,并常有来往。被告华海造船公司因造船需要,租用被告***位于景宁石门楼大桥旁边家庭农场用房,并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该船定作方为被告景宁港航所。2019年8月31日,原告**的父亲叶某在星期六休息时间到***位于景宁石门楼大桥造船工地,中午与***及造船工人一起吃午饭,叶某喝了些家酿白酒。当日,被告***考虑造船工人休息方便,在旧房子边上搭建一间临时用房,被告华海造船公司工人予以帮忙做砖。死者叶某认为自己懂电路,主动帮忙安装电路。经公安监控显示,下午15时21分,被告***进入房间,死者叶某紧随***进入,后死者叶某手上拿着工具到总电路处查看,被告***拿着木板出来,此后未进入房间。死者叶某于15时23分背梯子进入房间,15时24分出来,15时26分再次背着梯子进入房间,当时被告***在门外经过并看见叶某进入房间。15时42分,现场工人发现叶某仰面躺在厨房地上,被告***等进入房间抢救,后经送医院抢救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叶某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叶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叶某2007年10月已离异,父母均去世,原告**为叶某女儿,叶某无专业电工证。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叶某系义务帮工人,其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与被告***系朋友亲戚关系,并常有来往,叶某死亡发生在帮忙被告***装电的过程中,被告***为被帮工人,被告***虽然称已让叶某不要装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现场监控,可以认定被告***对叶某的帮工行为是默认且未明确予以拒绝的,故被告***应当对叶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虽为被告景宁港航所,但事发当日为法定休息日,并无证据表明叶某为履行工作任务到被告***处,故被告景宁港航所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华海造船公司与被告***系租赁房屋关系,当日修建房屋由被告***组织,叶某装电死亡事发地在旧房子,被告华海造船公司并非义务帮工对象,故被告华海造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65.59元、丧葬费32949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守灵专用厅及冷藏棺租赁费用、冷库使用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97294.59元。本案中死者叶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无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装电,且饮酒后操作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该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837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叶某死亡的损失共计71837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9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负担2927元,被告***负担438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陈述叶某拿着工具帮忙装电,其还将电笔拿给他,公安的监控显示死者叶某事发前十几分钟的活动轨迹,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叶某义务帮忙上诉人***安装电路,***未明确拒绝这一事实。叶某在帮忙上诉人***安装电路时死亡,公安的现场照片中死者叶某的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小指背侧及手掌疑似电流斑,因此,可以推定叶某的死亡与触电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叶某死于心脏病,没有事实依据。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帮工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死者叶某酒后无证上岗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系其理解有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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