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

**、***、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7民初1478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3820284X,住所地:嘉兴市平湖市当湖镇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骏,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2033112700002040Z,住所地:景宁县红星街道外舍汇头1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92145.13元[按照下列总金额的90%计算:医药费865.59元;丧葬费32949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元;守灵专用厅及冷藏棺租赁费用共4000元;冷库使用费4200元(冷库使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此后按每日100元一直计算至尸体被火化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显示:2019年8月31日,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造船公司)为员工休息方便,和被告***共同建造房屋,建造房屋过程中让原告父亲叶某帮忙做电线接线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提供的钳子、梯子导电等原因,导致叶某死亡。原告认为,叶某系为被告帮忙而触电身亡,被告对原告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系叶某的女儿,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叶某的生命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当中所涉及到的有几个问题与事实是不符的,一个就是原告在诉状当中,认为我们被告***要求死者叶某帮忙接线,这方面的事情是没有的。从头到尾我们被告***都没有要求或者请求或者委托死者叶某来进行电线的接线工作,从头到尾都没有。我们也没有给叶某提供相应的一些工具,因为叶某,他本身在这个场地里面是非常熟悉的,他原来在这里是帮另外一个机关机构做这种事情的,所以这里面所有的东西,他都是熟悉的,我们根本就不知道他拿了哪些工具,做了一些什么事情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清楚。但是他的诉状当中认为是我们被告向死者提供了相应的工具。这个是没有证据来证明了。第三,我们也没有要求叶某过来帮忙,他这里诉状当中一直讲,是一种确认一种帮工关系。其实我们从头到尾没有要求叶某过来帮忙,而且我们从中还阻止过他,现在那边房子还没盖好,我们阻止过他,但是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他去做了这个事情。所以他在认为叶某的死亡,我们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认为叶某的死亡和被告***之间要承担责任的,这种关系是建立不起来的,叶某的死亡并不是说就要我们***来承担责任的这两人之间,没有一个必然的联系。所以原告的这个诉状当中,所涉及到了这么几个方面。我们认为,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难以站得住脚的。?

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因建造船舶所需,经船东港航所介绍,向本案第一被告***借用相关造船用地及休息用房,答辩人与***之间是承租关系。***在原有的二间平房旁边再搭建一间,该平房是归***所有的。答辩人的部分员工属于无偿提供了部分帮工,该平房并非是答辩人与***共同建造。2、答辩人没有雇用过叶某,答辩人与叶某是不相识的。叶某与***是亲戚加朋友,如果说是叶某提供劳务,也是向***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叶某身份一样,同样是提供劳务方。答辩人没有向叶某提供钳子、梯子,叶某的受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在这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叶某死因不确定,不排除自身疾病突发的可能性。如果是提供劳务中触电身亡,叶某明知自己没有电工上岗证并在饮酒后带电操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员工和***发现叶某躺地后,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并实施了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也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叶某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辩称,1、答辩人单位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叶某系在为被告***帮忙装电过程中而发生意外触电死亡,即叶某系为***提供劳务,并非为答辩人单位提供劳务。本案中,虽然叶某是答辩人单位员工,但事故当日星期六,并不是上班工作时间。并且,答辩人单位并未有安排或指派叶某到造船工地履行工作职责。该造船工地事务与答辩人单位工作职责无关;答辩人单位与***之间也无任何民事或工作职责关系。因此,叶某不是为答辩人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受害。对于叶某的受害,答辩人单位依法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2、答辩人单位并未指派叶某联络监督造船工作。首先,答辩人单位对造船工地并无监督的工作职责关系。答辩人单位仅是向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购买一艘船,相关造船事宜及下面工地的职工安置等情况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工作职贵。答辩人单位也并未指派相应人员(更未指派叶某)对造船工地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事发当天系星期六,对叶某未有作工作安排。因此,叶某前往造船工地系其工作以外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单位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单位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叶某所发生的意外情况与答辩人单位工作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单位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诉请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叶某系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员工,与被告***系朋友亲戚关系,并常有来往。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因造船需要,租用被告***位于景宁石门楼大桥旁边家庭农场用房,并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该船定作方为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2019年8月31日,原告**的父亲叶某在星期六休息时间到***位于景宁石门楼大桥造船工地,中午与***及造船工人一起吃午饭,叶某喝了些家酿白酒。当日,被告***考虑造船工人休息方便,在旧房子边上搭建一间临时用房,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工人予以帮忙做砖。死者叶某认为自己懂电路,主动帮忙安装电路。经公安监控显示,下午15时21分,被告***进入房间,死者叶某紧随***进入,后死者叶某手上拿着工具到总电路处查看,被告***拿着木板出来,此后未进入房间。死者叶某于15时23分背梯子进入房间,15时24分出来,15时26分再次背着梯子进入房间,当时被告***在门外经过并看见叶某进入房间。15时42分,现场工人发现叶某仰面躺在厨房地上,被告***等进入房间抢救,后经送医院抢救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叶某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叶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叶某2007年10月已离异,父母均去世,原告**为叶某女儿,叶某无专业电工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证明、户口本、离婚证、就诊病历、景宁畲族自治县殡仪馆业务流转单、守灵专用厅租赁协议、遗体冷藏协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红星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光盘、照片;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提交的扣款业务自助凭单、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提交的潘国民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在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明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叶某系义务帮工人,其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与被告***系朋友亲戚关系,并常有来往,叶某死亡发生在帮忙被告***装电的过程中,被告***为被帮工人,被告***虽然称已让叶某不要装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现场监控,可以认定被告***对叶某的帮工行为是默认且未明确予以拒绝的,故被告***应当对叶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虽为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但事发当日为法定休息日,并无证据表明叶某为履行工作任务到被告***处,故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港航管理所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租赁房屋关系,当日修建房屋由被告***组织,叶某装电死亡事发地在旧房子,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并非义务帮工对象,故被告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65.59元、丧葬费32949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守灵专用厅及冷藏棺租赁费用、冷库使用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97294.59元。本案中死者叶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无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装电,且饮酒后操作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837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叶某死亡的损失共计71837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9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负担2927元,被告***负担438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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