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30民初188号
原告: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芮城县黄河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南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学张乡韩张村xx人。
原告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置房款33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款项履行完结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芮城县城隍庙周边房屋被征收,被告在安置中区选择南段1层14号门面,面积50.9㎡,按照芮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隍庙房屋被征收人在安置中区门面房选房通知单第14号通知,按照每平米65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可是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且将自己选购的安置房已占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新翔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安置房款330850元及利息,其持有的2016年3月2日芮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城隍庙房屋被征收人在安置中区门面房选房位置通知单(存根第xx号)”,证明被告***于当日签收,但被告并未在收到通知在指定期限5日内与原告办理门面房买卖相关手续,至今未占用该房屋,亦未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焦春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南琮琮
书 记 员 冯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