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
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应聘到金木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天通苑中标公司装饰工地,工资定为每月5000元+奖金。金木公司承诺年奖金为3万至5万元,分年中和年底两次发放。2013年7月12日,我被公司调往亦庄艾尼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工地,负责其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一直踏踏实实认真负责地工作至8月28号。截止2013年8月28日,也就是工程竣工的前两天,双方在奖金数额上产生严重分歧,与当初承诺差距较大。但由于公司始终未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与我谈劳动合同的事情,金木公司当初的承诺又都是口头承诺,因此使我的劳动权益不能兑现。我无法以奖金争议为由起诉金木公司,因为其承诺是口头的,没有直接证据。但金木公司这种出尔反尔不讲信用的行为是我无法接受的,分明是欺骗。而金木公司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已属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木公司赔偿我5个月的双倍工资25000元。
被告金木公司辩称:**强于2013年3月27日应聘到我单位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了多次协商与沟通,与其一同入职的其他员工均已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仅***以种种理由拖延此事。因工作能力问题,2013年7月初,我公司安排***到大兴区亦庄工地工作,这引起了***的强烈不满,曾以短信息的形式向我单位主管施工的领导***发泄不满并流露不想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想法。即使如此我国三公司仍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做了多次沟通,但没有任何结果。2013年8月27日,***用短信息向我单位总经理***提出辞职并对其所负责的工作未作任何交接就擅自离去,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至此,我公司认为与***已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随即要求其交接工作并结清工资补贴等所有款项,但多次催促***却置之不理,电话不接,找不到人。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以书面及短信息的方式向***发出最后通知责令其交接工作结算款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到我单位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我公司也于2013年9月30日结清了与***之间的所有款项。双方达成一致,即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就此无任何争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在此前双方已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相关文件。而且本案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其5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法院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到金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项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的月工资5000元,另有奖金。***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地补贴、通讯费。金木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在工作中,***与金木公司发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向金木公司副经理***发送了短息,短息内容为:经过考虑我有辞职的想法,不是因为亦庄这个小活,而是心里不痛快。请杨总另安排人吧,以免误事。2013年8月28日,***向金木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本人不适应公司目前的管理模式,以及奖金待遇与期望值相差较大,因此我决定于8月28日辞职。2013年9月23日,***与金木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9月30日,金木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5000元、工地餐补1410元,合计6410元,扣除统筹、个税414.85元,实发5995.15元。2013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木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5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2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7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金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工作交接单》和《员工离职通知单》。***对于《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的所属部门、行政部、财务部交接手续后面的签字认可。***对于《离职工作交接单》中的直属部门交接手续后面的签字认可,对于行政、办公部门书写的“其他:无法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本人认为不能适应公司的管理模式及奖金待遇与期望值相差较大,故主动提出辞职,现已办完交接手续,结清所有款项,公司与***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部分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对于《员工离职通知单》中相关部门一栏中书写“经与***本人多次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未果,其主动提出辞职并结清所有款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内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短信息、离职手续办理表、离职工作交接单和员工离职通知单、辞职报告、支出凭单、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1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就是《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通知单》中的行政、办公部门书写无争议内容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通知单》是员工办理工作交接的手续所用专用文件。行政、办公部门所书写的“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的内容和“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内容没有***直接签字确认,且该内容与**强于2013年9月29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要求的内容相矛盾,故金木公司的行政、办公部门书写的无争议内容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指出,金木公司与***针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问题如果达成的协议,应当另行签订协议书。现***要求金木公司赔偿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木公司辩称其与***多次协商与沟通,***以种种理由拖延签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木公司没有提供出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拒绝交回的证据,金木公司也没有提供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于金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十元,由被告北京金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连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