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647号
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刘勇进。
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华召。
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95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7年2月底,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16日、10月26日签订了铁塔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做生产铁塔等产品,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陆万壹仟元有余。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1000元,并承诺货款在2016年11月底结清。而被告并未按时给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
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信息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二份及铁塔重量明细表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制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底结清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10月26日签订铁塔加工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款61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结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加工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及利息损失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61000元、利息995元。(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40元,计1315元由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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