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2025号
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57311395。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向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1750元,但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