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藤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57311395。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622U。
法定代表人:郭汝茂,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宁,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房晓明,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张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军,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孙棋,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诉被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捷联公司)、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晟豪公司)、牛宁、房晓明、张华、**、孙棋、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牛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9月23日被告衡水捷联公司对原告景州农商行提起反诉。2021年1月4日因省内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赵景宽、被告孙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北晟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812720.59元,本息合计21812720.59元。2020年1月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宁、房晓明、衡水捷联公司、张华、**、孙棋、张军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以上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晟豪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在原告金融一部借款18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4日,借款利率8.88125‰。由衡水捷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被告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1月5日结欠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812720.59元,本息合计21812720.59元。2020年1月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河北晟豪公司在短短8个月时间内,从原告处借款7300万元,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几天内,公司关门停业,晟豪公司涉案的金融贷款资产去向问题,是本案应该查明的基本问题。如果牛宁、房晓明、河北晟豪公司均不参诉,不配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一些基本案情无法查明,所以我方认为,该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应该将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止诉讼为宜;
二、通过审查河北晟豪公司工商档案,发现2013年10月22日牛智、牛宁作为公司股东,已实缴10150万元,该事实已由验资报告予以确认。2017年4月12日,也就是本案涉案贷款前半年左右的时间,牛智将河北晟豪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其弟弟牛宁,转让的出资10048.5万元,变更为实缴8008.5万元,认缴2040万元。牛智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牛智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方申请追加牛智作为本案被告人,依法参与诉讼。
三、本案涉案借款是河北晟豪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牛宁控制下,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借款人河北晟豪公司8个月内从原告处贷款金额高达7300万元。2018年5月18日的贷款是在多笔贷款未按时付息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借款到手后,河北晟豪公司立即关门停业,导致原告数千万银行贷款无法追回。河北晟豪公司及公司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诈骗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晟豪公司已涉嫌合同诈骗罪,河北晟豪公司实际控制人已涉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告与贷款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认为无效合同。1、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未依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和贷款前的审查义务,应该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持续经营能力还款来源等其他真实情况。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到借款人从2015年到借款发放前有多起作为被告的涉诉案件,借款人信用状况极差,不符合借款条件。2、关于风险评价和审批环节,因为没有看到原告方提交的风险评价和审批环节的评估报告,暂不发表针对性意见。关于贷后监管环节,河北晟豪公司向原告借款7300万元,几个月的时间内就出现了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后来公司法人变更,公司关门停止营业,原告有高达数千万的银行贷款无法收回。另外还存在立案后,无正当理由的主动撤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为牛宁,不是一个笔误的问题。因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8年6月份河北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变更为房晓明。河北晟豪公司2018年3月份以后都不再付息,仅仅付了三个半月的息,2018年6月份以后关门停业。在借款人停止付息后到借款期满,8个多月的时间,原告怠于监管,怠于催收贷款。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一,借款人已贷资金拒不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其继续发放1300万元的贷款;第二,原告自行承担63765元损失,无正当理由撤回了对借款人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起诉。(2020)冀1127民初5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三,在(2019)冀1127民初9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撤回了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牛宁的起诉并解除财产保全,使牛宁资产得以转移。另外,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贵院已审理的河北晟豪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一共有6件。其中贵院(2020)冀1127民初505号借款金额1500万元。该案与502号、503、504号、506号同日立案。505号担保人和借款人都是河北晟豪公司,对担保人牛宁和房晓明无理由的撤诉。504号案件借款人为河北晟豪塔业公司,担保人同样为牛宁和房晓明。未查到504号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的文书。也就是说原告在针对担保人仅为牛宁和房晓明的案件做了不同寻常的处理。进一步验证原告与河北晟豪公司或者河北晟豪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特殊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综上,本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应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法保护保证人衡水捷联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棋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河北晟豪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行为,原告与河北晟豪公司、牛宁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骗取贷款行为,本案涉及的河北晟豪公司在原告处共有6笔借款,本金总额7300万元,分别为:①2017年9月26日由腾蛟公司担保贷款1500万元;②2017年11月10日由本案孙棋及其他公司、个人担保的1800万元;③2017年12月11日新东方公司、信通公司担保贷款700万元;④2017年12月15日新东方公司、信通公司担保贷款500万元;⑤2018年5月18日用房地产担保贷款1300万元;⑥另有牛宁、房晓明担保贷款1500万元。以上6笔借款发生短短的8个月的时间内,在没有足够担保物、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银行骗取贷款7300万元,现该款项去向不明,至今未还清以上任何一笔贷款。经查,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1月29日期间,河北晟豪公司欠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101333元,2017年11月1日,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河北晟豪公司为被告诉至饶阳县法院,法院判决晟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晟豪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诉讼时,即本案1800万贷款发生时,主借款人河北晟豪公司连10万余元债务都没有能力偿还,居然能贷出1800万元,匪夷所思。
2、虚假诉讼行为,以上六笔贷款在2019年下半年均已到期,2019年3月7日原告选择对第一笔由腾蛟金属机械结构公司担保的1500万元在景县法院立案,同年3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牛宁的起诉,解除了对牛宁名下财产的查封,导致牛宁顺利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转移。2020年4月份,牛宁、房晓明担保的1500万元在景县法院涉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牛宁、河北晟豪公司、房晓明起诉。原告与牛宁、河北晟豪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占有贷款,侵犯我方担保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贷款全部过程及全部贷款资料,将本案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二、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代偿利息325053.75元,并从2018年8月2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代偿损失。三、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与牛宁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反诉被告所诉金融贷款纠纷性质为牛宁等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协助刑事侦查。事实与理由:河北晟豪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牛宁、牛智弟兄二人2012年7月30日受让取得了河北晟豪公司100%股权,2013年6月购置180万元成套设备双机联动折弯机和液压剪板机,2013年10月22日实缴货币增资40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牛宁代表河北晟豪公司从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贷款1800万元,衡水捷联公司为该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8月,河北晟豪公司未按期还款,衡水捷联公司接受银行的要求代偿利息325053.75元。
事后得知河北晟豪公司不仅2017年9月26日取得景州农商行新放贷款1500万元,而且办理贷款前多次变更股权登记:2017年4月13日为牛宁99%、房晓明1%;2017年6月14日为房晓明100%;2017年9月5日为牛宁90%、房晓明10%;2018年6月1日为房晓明100%。同期间河北晟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房晓明,数千万元公司财产被隐匿,关门停业。2019年3月,景州农商行起诉晟豪公司偿还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牛宁等擅自变更河北晟豪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违约行为未被追究,牛宁等人隐匿河北晟豪公司财产的违法行径无人问津。相反,该案中针对牛宁的保全被悉数撤销,牛宁等人本应曝光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悄然过关逍遥法外。2020年4月,景州农商行向景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衡水捷联公司为晟豪公司连带偿还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院裁定冻结衡水捷联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告知牛宁等人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
一、牛宁控制河北晟豪公司骗取贷款涉嫌犯罪,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河北晟豪公司在2013年货币增资4000万元之前具备正常生产能力,法人财产远不止于此。房晓明系牛宁司机,没有经济能力和经营能力,2017年虽然多次参与变更股权登记,但牛宁始终是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至11月,河北晟豪公司取得案涉数千万金融贷款。2018年6月,牛宁放弃河北晟豪公司股份和负责人职务,河北晟豪公司关门停业,牛宁等涉嫌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
二、牛宁存在隐瞒基本事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嫌疑。2019年3月11日,贵院作出(2019)冀1127民初925号民事裁定,对牛宁等实施1610万元财产保全;2019年3月22日,作出925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牛宁的起诉,解除对牛宁16**万元财产的保全。由于针对晟豪公司及其他被告的财产保全基本落空,牛宁摆脱诉讼保全得以转移隐匿责任财产的实质,为勾结串通损害他人的虚假诉讼。
三、反诉被告针对金融债权的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为宜。河北晟豪公司沦为经济犯罪工具,牛宁等骗保骗贷后并实施职务侵占,当地多家铁塔企业因此濒临破产。本案与多宗犯罪交葛,依法移送侦查机关为宜。
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辩称:反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和被告孙棋对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系河北晟豪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所办理手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及被告孙棋对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核实系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河北晟豪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晟豪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8.881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被告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与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8年8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利息325053.75元。截至2020年1月5日,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812720.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被告孙棋虽主张本案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牛宁与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恶意串通涉嫌经济犯罪,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河北晟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被告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晟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景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河北晟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812720.59元以及2020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公司、被告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河北晟豪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晟豪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812720.59元,共计21812720.59元及2020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218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对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牛宁、房晓明、张华、**、张军、孙棋负担。反诉费3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琳琳
审 判 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颖旭
书 记 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