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捷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7民初976号 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景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衡水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22500.01元,本息合计5922500.01元,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3月30日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2024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另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6%,到期后再次延期至202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6%,由衡水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2月21日结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22500.01元,本息合计5922500.0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乙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衡水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为“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该约定不明确。不仅时间无法确定为具体某一天,由原告任意指定一天,对保证人显失公平,而且假如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开始起算,有可能履行期限未届满保证期间已过,所以该起算点约定不合理更不明确。 两份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均是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无论从该协议内容,还是从***、***签字位置为法定代表人处均可看出,***、***均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能将这种职务行为视为个人行为,故被告***、***、***、***、***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同意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也未同意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延期还本付息。 《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此本案中被告***、***、***、***、***保证期间应为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2023年10月28日的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仅有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说明原告仅向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进行催收,同时被告***、***签字位置仍然是法定代表人处,其二人履行的仍然是职务行为,不能将对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的催收视为对被告***、***的催收。且两份催收通知书时间均已过被告***、***的保证期间,原告的催收行为与被告***、***无关且无效。所以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其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对衡水某某公司依法裁判。 原告某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结息补充记录;被告衡水某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两份;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衡水某某公司催收借款的通知书及2023年10月28日向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案涉本金及利息计算证明。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衡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03696号),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7日,被告衡水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景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21102017361063),合同约定被告衡水某某公司为被告河北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商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河北某乙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不论任何原因,《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该《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7日,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某某商行同意对河北某乙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执行,延期还本付息期间减免罚息。衡水某某公司同意继续为河北某乙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修改为按本协议书延期的贷款到期后三年。协议书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22日,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衡水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至2024年3月30日前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执行,延期还本付息期间减免罚息,衡水某某公司同意继续为河北某乙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修改为按本协议书延期的贷款到期后三年。协议书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某某商行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3年10月28日向被告衡水某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收到通知书,承诺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并愿意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衡水某某公司在通知书中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被告河北某乙公司已偿还原告某某商行借款利息959583.32元,截止2023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2500.01元,合计592250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某某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衡水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衡水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衡水某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又与衡水某某公司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追偿。 对于被告***、***、***、***、***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约定不明,五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约定不明,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被告担保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3日,保证期间两年,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原告某某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前亦未与五被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五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23年12月21日的利息922500.01元,本息合计5922500.01元,及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3月30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3月3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