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7民初3431号
原告:景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景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9元,由原告景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