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0927民初2121号
原告河北南皮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组合柜采购合同》(电物资-湘桂信号-06-2014),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被告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且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南皮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健
审 判 员 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桂成
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