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

***与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齐,男,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明确对一审判决支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异议;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错误。***在一审时提交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除1至3月份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外,其余9个月均有明确的工资数额,广厦建筑公司认可***的日工资为210元。故***的本人工资应按照银行账户明细体现的月工资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有误。***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指背支断裂、桡神经外侧支断裂、第一掌骨远端骨折、骨缺损、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一审法院仅认定了***第一掌骨远端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对于其他工伤部位均未予认定。三、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无法为***补办自2012年入职后的社会保险手续,***遭受了损失,人民法院应对***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支持。四、一审法院应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广厦建筑公司从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部门适用仲裁时效驳回***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双倍工资属于劳动工资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关于节假日、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的出勤记录可以看出,***在节假日并未得到劳动者应有的休息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安排职工休年假或者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已经安排职工休假或者支付职工未休假工资的证明责任。如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六、广厦建筑公司关于***返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广厦建筑公司在未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护理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广厦建筑公司辩称,一、***是广厦建筑公司招用的季节性工人,其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而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19元计算***的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正确。三、***的日工资210元中包含养老保险费用,且***至今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建筑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正确。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厦建筑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均提出了时效抗辩。广厦建筑公司从未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五、***在工作期间如加班,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全部结清(有考勤记录为证)。关于职工年休假,因***在广厦建筑公司未连续工作12个月,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享受职工年休假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节假日双倍工资、年休假报酬的请求正确。六、广厦建筑公司从未要求***返还护理费。综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广厦建筑公司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3.60元;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广厦建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广厦建筑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须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的日工资210元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三、***为一次性得到工伤待遇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广厦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广厦建筑公司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广厦建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广厦建筑公司称***的日工资21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将扣缴情况告知劳动者。广厦建筑公司从未将缴费情况告知***,且在仲裁和一审中,广厦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广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厦建筑公司只承担***因工致十级伤残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3元(7个月×4419元/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933元(7个月×441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95元(5个月×4419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7元(3个月×4419元/月),住院护理费8126.90元(4419元/月÷21.75天/月×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2.69元(4419元/月÷21.75天/月×10%×40天),合计106157元];二、广厦建筑公司先期支付***住院伙食费3500元,***将超出的2287.31元(3500元-812.6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287.31元)返还广厦建筑公司;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厦建筑公司给付***工伤待遇155471.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106.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182.40元);二、解除广厦建筑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合同,广厦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3.60元;三、广厦建筑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损失47243.98元;四、广厦建筑公司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67.20元;五、广厦建筑公司给付节假日双倍工资和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136964.52元;六、广厦建筑公司给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26.40元;七、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月到广厦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瓦工,每年的2、3月份停工。2017年5月27日,***在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使用电锯作业时将左手拇指和食指锯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就医,被确诊为“左手开放性损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指背支断裂、桡神经外侧支断裂、第一掌骨远端骨折、骨缺损、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住院40天。住院期间,广厦建筑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100元、床位费400元。2018年1月29日,对于***的事故伤害,经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3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广厦建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与广厦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厦建筑公司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广厦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广厦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无法确定***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故***的月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2015年5月受工伤,即***的月工资标准应为44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3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广厦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933元(4419元/月×7个月=30933元),故对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33元的诉讼请求,因***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933元(4419元/月×7个月=30933元),故对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95元的诉讼请求,因***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095元(4419元/月×5个月=22095元),故对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经医院诊断的部分损伤未列入《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且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S62.2-S62.6中规定第一掌骨骨折、拇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关于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3257元(4419元/月×3个月=13257元),故对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住院护理费8126.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住院40天,护理费即为8126.90元(4419元/月÷21.75天×40天=8126.90元),故对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厦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伙食费2287.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四十天,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812.69元(4419元/月÷21.75天×10%×40天=812.69元),因广厦建筑公司支付给***伙食补助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超出部分,即2287.31元(3100元-812.69元=2287.31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本人提出与广厦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关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要求广厦建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758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广厦建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广厦建筑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广厦建筑公司及***当庭自认***自2012年1月开始在广厦建筑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解除与广厦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广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与广厦建筑公司均对该裁决未表示异议。***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5个月,故广厦建筑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8723.50元(4419元/月×6.5个月=28723.50元),因***要求广厦建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7583.6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28723.50元,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关于***要求广厦建筑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关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请求广厦建筑公司给付节假日双倍工资和年休假报酬及赔偿金136964.5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未休年休假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要求广厦建筑公司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67.2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于2012年的劳动报酬未发生拖欠情况,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除应给付劳动报酬外应赔付的另一倍工资,即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共计11个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广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广厦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133741.1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30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7元、护理费8126.90元、伙食费812.69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3.6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厦建筑公司归还2287.31元;四、驳回广厦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10元,由***承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因广厦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广厦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对***的“本人工资”标准有异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卡的银行账户明细所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并无异议,可确认***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存在部分月份未上班亦未发放工资情形,***自2012年1月入职广厦建筑公司,不属于用工不足12个月的情形,故计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2.25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19元计算***的本人工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按照本人工资5015.20元计算上述补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故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或患职业病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病例等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伤后住院40天,被确诊为“左手开放性损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指背支断裂、桡神经外侧支断裂、第一掌骨远端骨折、骨缺损、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出院记录显示“好转”,并建议休息一个月。结合***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广厦建筑公司多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广厦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126.90元及伙食补助费812.6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广厦建筑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虽未明确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287.31元,但亦提出该项抗辩,且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广厦建筑公司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扣除应付的伙食补助费812.69元,尚余2287.31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广厦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2.69元,在判决***返还时再次扣除该款,系重复计算,但广厦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提出的不应返还广厦建筑公司多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受到工伤事故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系因广厦建筑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前述***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冲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广厦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厦建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至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日工资210元,每年的2、3月份停工休息。从其工资卡银行账户体现的工资数额及考勤记录可看出,***存在部分月份加班的情况,亦存在部分月份休息甚至不上班的情况,应视为对***在休息日工作时安排了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结合***认可广厦建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本院对***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每年休息两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之规定,***关于广厦建筑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文规定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报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请求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且应推定若用人单位未签订合同,正常认知状态的劳动者在入职满一年之日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主张广厦建筑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认为“二倍工资”为劳动报酬,系对“二倍工资”的性质理解错误,其关于***应自离职之日起算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广厦建筑公司在仲裁期间从未提出过时效抗辩,经查,广厦建筑公司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书 记 员  王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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