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路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芊、丛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13,010元,利息647.93元人民币;2.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7年9月份已退休。在原告退休前,原告共垫付了单位应缴纳部分社保费共计13,010元人民币;被告单位给出具了收据并承诺给予报销。至今原告已经退休,这笔原告垫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仍没有给原告,原告每年都不停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周吉军经理(现周吉军仍为本单位经理)。请求解决此事,但周吉军经理至今未给解决,现单位已拖欠十余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予报销,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仲裁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等理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1)18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21号)等相关规定,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结合本案,铁路广厦公司已于2020年4月8日被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吉林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