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

***与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

法定代表人:周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齐(该公司党委书记),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齐、从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从1983年7月1日至1985年10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该单位为集体企业,原告从事工种为装卸工,原告从1983年7月1日至1985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现因办理社保,原告到单位查找档案,发现档案已经丢失,又因该工作档案内的工龄等信息与原告办理退休待遇息息相关,故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你院,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决。

广厦公司辩称,原告并非1983.7.1到被告单位工作,以为内被告单位是1984年11月11日在原吉铁第二建筑段大集体小集体以及五七家属队和全民路牌子宫干部若干组建的现在被告单位,所以原告并非1983.7.1到被告出工作。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实在我公司丢失的,因为被告单位是1984.11.11日在上述四方面人员基础上从新合并组建的,所以原告是否1983.7.1日参加工作,被告单位并没有档案记载。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在何时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单位确实没有原告档案,原告自述在广厦公司最后时间是1985年10月31日,广厦公司组建是1984.11.11日,原告在广厦公司不到一年时间,之前情况是怎么回事,只有原告自己清楚。原告未来被告公司之前单位是否有档案,被告并不清楚,所以原告档案不存在在被告单位丢失的问题。3、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民法典198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应该是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本案失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的规定,按照条款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期间,也超过了民法典188条规定的20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所以,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在广厦公司工作,庭审中,***称其于1983年7月到广厦公司工作,从事过装卸工、力工、水暖工,1985年10月离开广厦公司。

2021年5月28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工工资计算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要求确认其自1983年7月至1985年10月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厦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救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菲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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