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