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

东港市恒宇建筑安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7104民初33号
原告:东港市恒宇建筑安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合隆乡合隆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港市恒宇建筑安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和被告领导指示,为被告施工多项零星工程项目,有的还没有施工合同,但有相关领导和经手人签字。多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经被告书面盖章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047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早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477元及利息184848.75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欠款没入账,暂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同时认为不应当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交付了施工成果,被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就应当及时、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至今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同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息起始时间,应以债权确定的时间为准,即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恒宇建筑安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4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港市恒宇建筑安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丹东铁道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车万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花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