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云南苏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9198826-5。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红玲,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551825-0。
法定代表人刀桎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苏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诉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红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鸿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3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迅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建设的【九号公馆】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安装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且该工程于2012年7月4日经有关部分检验合格,电梯安装的质保期也于2013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未支付安装款83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欠款8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07元(该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目前实际拖欠原告的安装款金额无法查明,如果经核实确实欠付被告同意进行支付。电梯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8个月,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的质保期届满日期不对。
原告苏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关系,合同中对价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
2、(1)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2)随机文件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12台电梯安装完毕且经检验合格,原告已将相关文件物品已移交被告的事实。
3、电梯移交手续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经检验合格的12台电梯移交原告的事实。
4、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12台电梯的保养义务的事实。
5、(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税收通用完税证;(3)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情况及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830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1、证据2中(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2中(1)和证据5中(3)为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质保期为18个月,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证据2中(1)因检验报告原件在被告处,现无法取得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从检验报告上可以看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证据2中(2)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待被告公司会计根据相关凭证计算出电梯安装款金额后若真有欠款未进行支付,则被告愿意进行支付。
被告立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原件保存于被告公司处且对检验报告上载明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1)、(2)为原件,且均加盖地方税务局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3)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2日,原告苏迅公司(乙方)与被告立丰公司(甲方)签订《景洪立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台数为12台,12台设备安装运输总金额为765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安装、调试、运输、保险、吊装及其应交纳的税收。安装费总金额发票开具方式为由甲方代扣税或由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开具建筑业通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每批设备在乙方安装进场后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63%;每批设备在安装完毕,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30%;每批设备在18个月质量保证期满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7%。乙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为准),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电梯安装工作。2012年7月11日,原告安装的12台电梯经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同日,原告将《电梯调试合格证书》、《电梯安全钳调试证明书》、电梯锁梯钥匙等物品移交被告,同时向被告发出《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的12台电梯已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了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根据贵我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其免费保养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自2013年10月27日止。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金额共计76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68195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8305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050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洪立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被告在电梯设备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应向原告付清剩余的所有安装费”的约定,原告安装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2012年7月11日(即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的18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所有电梯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83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发票故安装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和支付安装款之间的先后顺序并未进行约定,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所有电梯安装款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需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刀桎曜涉嫌职务侵占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苏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欠款8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苏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侯 平
代理审判员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