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6民初2796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园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032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广川镇工业园区001号(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广川镇工业园区001号(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兴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3739809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通讯”)、***、***、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远钢结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我社贷款利息2265835.1元。***、***、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放款19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025‰,借款到期日2018年5月8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764587.4元,截至2021年10月26日贷款结欠利息共2265835.1元。借款人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放款19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025‰,借款到期日2018年5月8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764587.4元,截至2021年10月26日贷款结欠利息共2265835.1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判决。 举证如下:1、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份及借款借据,其中一份是**、***签订的,一份是由***、***签订的。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9年2月20日的,证明该企业在2019年2月20日还本金1900万元时显示所欠利息。3、贷款催收通知书,2020年3月20日,我社与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签订的。 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1900万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涉案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应该计算到2020年5月8日,保证期限已逾期。催收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是逾期之后催收的。对已偿还的利息1764587.4元认可,2018年5月8日前所欠利息数额计算依据不清楚,对2018年5月8日后所欠利息数额计算依据不清楚,其主张利息再产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仅有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的催收通知书,其他四人均没有在保证期间催收,故本案的保证人***、***、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亿鑫通讯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8.025‰,借款到期日2018年5月8日。被告昭远钢结构、***、***、**、***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亿鑫通讯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764587.4元,尚欠利息2265835.1元。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借款人亿鑫通讯及担保人昭远钢结构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尚欠利息2265835.1元,借款人亿鑫通讯及担保人昭远钢结构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来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亿鑫通讯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利息2265835.1元未还,且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构成违约。被告昭远钢结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昭远钢结构进行了催收,故被告昭远钢结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昭远钢结构清偿完涉案债务后可向借款人亿鑫通讯追偿。原告要求其余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65835.1元。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7元,减半收取12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64元由被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