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5268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路北新区滏阳四路东侧区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远公司)、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远公司、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17年7月25日借款欠息2433440.69元。2.判令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19年6月28日借款欠息891958.34元。3.判令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49722.26元(截至202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4175121.29元。4.判令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第一、二、三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依据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8年7月11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0.005%,逾期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利息2433440.69元。2019年6月28日发放的借新还旧借款1000万元,于2020年6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7%,逾期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利息891958.34元。2020年6月30日发放的借新还旧借款1000万元于2022年6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5%,逾期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证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昭远公司、中博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03802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签署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昭远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昭远公司通过办理借新还旧,于2019年6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含罚息)2433440.69元。202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昭远公司、中博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写明借款人为昭远公司、借款合同号为17102017038027的借款尚欠利息2433440.69元未偿还,要求其按照合同条款督促借款人清偿或及时代为清偿。被告昭远公司、中博公司、**签收了上述催收通知书,并表明将积极归还本息、愿意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2019年6月28日,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102019110585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签署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昭远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昭远公司通过办理借新还旧,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含罚息)891958.34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1020207281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LPR一年期限档次加5.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被告昭远公司签署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昭远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昭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衡水农商银行提交的与被告昭远公司签署的三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并由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昭远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昭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在2017年7月25日签署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昭远公司虽然于2019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尚欠利息(含罚息)2433440.6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昭远公司偿还上述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向中博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所欠利息进行催要,中博公司、**承诺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了担保权利,自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对昭远公司所欠利息2433440.6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在2019年6月28日签署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昭远公司虽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借新还旧将所欠借款本金偿清,但截至当日尚欠利息(含罚息)891958.34元,原告要求被告昭远公司偿还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及罚息),保证期间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2022年6月26日)。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中博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2020年6月30日签署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昭远公司收到贷款本金1000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昭远公司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罚息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30日(即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昭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中博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038027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102019110585号《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时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102020728126号《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于2020年6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至2022年6月29日,被告昭远公司在收到贷款本金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对2017年、2019年签署的相关合同在裁判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20年签署的相关合同在裁判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昭远公司、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038027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含罚息)2433440.69元; 二、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102019110585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含罚息)891958.34元; 三、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收回其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17102020728126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25元,由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中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