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600号 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570237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衡水市开发区路北新区滏阳四路东侧、新区七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3739809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7769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景县。 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与被告**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程公司)、***、***、**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远公司)、**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程公司、***、***、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煜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万元及利息3882750.15元,本息合计18852750.15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3日利率按9.60625‰计算,2021年12月23日以后利率按14.409375‰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昭远公司、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以上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和理由:煜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在我行公司一部借款1497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9.60625‰。***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又由***、***、三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1年3月18日结欠本金1497万元及利息3882750.15元,本息合计18852750.15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3日利率按9.60625‰计算,2021年12月23日以后利率按14.4093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此笔借款虽未到期,根据(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21102018854810号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相关规定,第四项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本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但该笔借款从未结息。我行认为已危及到本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异议。 被告煜程公司、***、***、昭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三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煜程公司、***、***、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煜程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9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6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昭远公司、三信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煜程公司结欠本金1497万元及利息3882750.15元,本息合计1885275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煜程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偿还借款的时间虽未到期,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利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的认为其将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应还利息构成了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煜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昭远公司、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煜程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设立的宗旨,原告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煜程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万元、利息3882750.15元,共计18852750.15元及2021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9.60625‰计算。2021年12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18元,减半收取67459元,由被告**煜程钢结构有限公司、***、***、**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