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724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路北新区滏阳四路东侧、新区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衡水英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农商行)、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农联社)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远公司)、衡水英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农商行、清苑农联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农商行、清苑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昭远公司立即偿还衡水农商行1700万元及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10月10日欠息3245637.48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偿还清苑农联社第一笔借款欠息736600.01元;2.判令被告英威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9年10月10日利息3245637.48元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昭远公司在衡水农商行(牵头社)***农联社(一般成员社)处办理社团保证担保借款1700万元,其中衡水农商行100万元、清苑农联社16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到期,由英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结清原欠本金,但尚欠清苑农联社利息736600.01元。 2017年12月31日,昭远公司在衡水农商行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7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到期,由英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0月10日欠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3245637.48元。 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还本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昭远公司、**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数额不清楚。 被告英威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案中,共涉及原、被告之间两次借贷,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 2016年12月23日,二原告与昭远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695838号)一份,约定昭远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昭远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二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7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17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英威公司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965292号)一份,约定英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衡水农商行、清苑农联社分别向昭远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万元、1600万元。 2017年12月31日,昭远公司以向二原告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方式(详见下述贷款情况)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1600万元,但尚欠衡水农商行利息48937.51元(后还清)、清苑农联社利息736600.01元。 二、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 2017年12月31日,衡水农商行与昭远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298750号)一份,约定昭远公司向衡水农商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与英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17102017441188、17102017441188-1号)一份,均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衡水农商行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没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同日,衡水农商行向昭远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700万元。 昭远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10月10日,尚欠衡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3245637.48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昭远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昭远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合同》、与英威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衡水农商行、清苑农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公司未依约还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构成违约,故衡水农商行主***公司给付《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清苑农联社主***公司给付《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所涉欠息736600.01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尚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且原告所诉本息亦属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衡水农商行主***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3245637.48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苑农联社主***公司对第一笔借款的欠息736600.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英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298750号《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7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3245637.48元及后续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17102016695838号《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所涉欠息736600.01元; 三、被告衡水英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298750号《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7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3245637.48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1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3356元,由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英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其中的707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