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

上官新友与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22民初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沿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修,男,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开发区起步区商贸楼31号。
负责人:高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玉军,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康凯,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龙川县泰华城商场B区。
被告:邵玉军,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康凯,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龙川县泰华城商场B区。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50号楼B423号。
负责人:钱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云峰,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恽江汀,男,满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官新友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一分公司”)、邵玉军、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新友、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自修、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及被告邵玉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恽江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新友诉称,2017年11月16日,被告邵玉军代表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约定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将其承包的位于龙川县宝塘工业园区的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项目驻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计价方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定额直接人工费,工期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26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2017年11月25日2万元、29日2万元、12月1日1万元、12月13日6万元),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2017年11月20日,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邵玉军共同出具声明,称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承包单位为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一切合同履行事项均由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设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625元及利息(以772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邵玉军、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设工程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无关。原告出具的《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是原告上官新友与被告邵玉军所签,不是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所签。该《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首部甲方为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是原告上官新友和被告邵玉军私自加上去的。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没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法人代表签名。被告邵玉军不是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没有授权和委托邵玉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邵玉军代表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从未承包过位于龙川县宝塘工业园区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项目驻地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是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承包的。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赣深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第2.2乙方义务第(8)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委派邵玉军为乙方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该装修合同证明被告邵玉军是代表葫芦岛一分公司与原告上官新友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不是原告的诉状所称的被告邵玉军代表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万元。这11万元都是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该向其有施工关系的责任方要求支付,不应该向没有施工关系,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的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要求支付工程款7726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返还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36154元。邵玉军是我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11月16日邵玉军代表我公司与上官新友签订了《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将我公司承包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赣深客专(GSSG-3)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办公楼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龙川县宝塘工业园区,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费按本地区现行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项人工费(定额直接费)计价支付乙方施工费,计价方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X定额直接人工费=支付乙方的费用,其他任何费用不再计取。第四条:工期以甲方通知入场时间为准15天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延期交工为违约,以每延期一天扣乙方工程款10%计算,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中铁六局工程指挥部将工期调整为12个工作日。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工程在12月23日完工,指挥部与葫芦岛一分公司和原告一起对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计算,葫芦岛一分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原告实际工程款应为222162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将葫芦岛一分公司投诉到指挥部和劳动监察,无理讨要工资,为了维护稳定,劳动监察让指挥部先代我方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348316.60元(指挥部共付424216.60元包含材料款75900元)。葫芦岛一分公司之前已经给付原告110000元,我方共付给原告458316元人工费。事实上葫芦岛一分公司多付人工费共计236154元。原告诉称工程款为882625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约定,装修工程应从11月20日开始到12月2日竣工,开工后因原告的工人少,施工进度慢,导致工程在12月23日才完工,延误工期21天,原告违约行为给葫芦岛一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我方主张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30%即66648元。葫芦岛一分公司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236154元。2、原告向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6648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玉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葫芦岛一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辩称,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为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对外承担的权利义务及诉讼事项均由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主体均为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一、原告诉讼对象超过合同相对性。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葫芦岛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赣深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按合同要求对甲方赣深项目部进行驻地装修工程,甲方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款仅针对乙方,而不对第三方进行相应价款的支付。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我方代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了由原告带来的工人工资348316.6元及龙川县新盛水泥建材商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费75900元,总计424216.6元。这部分钱确已支付给原告一方,应当从相应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我方付款义务的相对人为葫芦岛一分公司,而非原告,且我方代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官新友对葫芦岛一分公司反诉辩称:2017年11月16日,邵玉军与上官新友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价格是由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郭玉平确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开工,2017年12月7日完工。原告向被告邵玉军催收工人工资,被告邵玉军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被告邵玉军书写下字条给工人支付工资,后被告邵玉军未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支付工人工资348316.6元,支付材料款75900元。该款不是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代葫芦岛一分公司共支付424216.6元,其中包括了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郭玉平向项目部借的10万元。原告所做的工程都是按时完成的,延误损失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经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推荐,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将位于广东省龙川县佗城镇宝塘工业区中铁六局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驻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葫芦岛一分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提供初步的施工图纸给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审批。2017年10月16日,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将审批后的施工图纸交由葫芦岛一分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6日,葫芦岛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邵玉军代表葫芦岛一分公司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官新友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首部甲方为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邵玉军,乙方为上官新友,双方约定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乙方工程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原材料采购供给乙方施工,并按本地区现行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项人工费标准(定额直接费)计价支付乙方施工费,计价方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定额直接人工费=支付乙方的费用,其他任何费用不再计取。工期以甲方通知入场时间为准15天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延期交工为违约,以每延期一天扣乙方工程款10%计算。施工中所需的设备、设施、工人食宿等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邵玉军在《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上官新友在乙方处签名。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上官新友依约组织施工人员对龙川县佗城镇宝塘工业区中铁六局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上官新友先行垫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2017年12月6日,中铁六局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搬进涉案办公室办公。之后,上官新友组织的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支付工资,中铁六局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先行支付工人工资348316.6元,并向龙川县新盛水泥建材商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900元。2018年1月15日,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与葫芦岛一分公司对中铁六局赣深铁路工程指挥部三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补签《赣深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官新友与葫芦岛一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2018年3月22日,上官新友以涉案工程预算书装修总造价882625元,但邵玉军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官新友与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计价方式存在歧义而未进行结算。上官新友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同意上官新友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且涉案装修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鉴定。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中铁六局赣深项目部(龙川项目部)驻地办公室装修工程(上官新友所做部分)人工费鉴定报告及中铁六局赣深项目部(龙川项目部)驻地办公室装修工程(上官新友鉴定申请书)内清单项目材料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造价人工费为372536.71元,造价材料费为53407.95元。为此,上官新友支付鉴定费6470.44元。
庭后,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说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与吉林春城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函”,该函说明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替葫芦岛一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48316.6元及混凝土款75900元,已从葫芦岛一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赣深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官新友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葫芦岛一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官新友以工程预算书为依据主张涉案工程款为882625元,因该工程预算书并没有双方签名盖章,且不是双方结算凭证。上官新友主张涉案工程款为882625元,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代付涉案工程人工费348316.60元、水泥混凝土款75900元以及上官新友垫付装修材料款53407.9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官新友与被告葫芦岛一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计价方式存在歧义未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同意上官新友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鉴定。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当事人确认质证的送检资料,对上官新友所做的中铁六局赣深项目部(龙川项目部)驻地办公室装修工程人工费及《上官新友鉴定申请书》内清单项目材料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定上官新友装修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根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上官新友所做部分造价人工费为372536.71元,《上官新友鉴定申请书》内清单项目造价材料费为53407.95元。本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葫芦岛一分公司应向上官新友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372536.71元及向上官新友返还垫付工程装修材料款53407.95元,合计425944.66元。中铁六局交通工程分公司代葫芦岛一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348316.6元及葫芦岛一分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葫芦岛一分公司实际向上官新友支付共计458316.60元,故上官新友应向葫芦岛一分公司返还工程价款为32371.94元(458316.6元-425944.66元)。因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葫芦岛一分公司要求上官新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邵玉军代表葫芦岛一分公司与上官新友签订《装修工程计件工资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葫芦岛一分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葫芦岛一分公司承担。邵玉军不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铁路建筑工程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返还工程款32371.9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7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一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负担。司法鉴定费647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官新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智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素花
书记员吴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