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汶水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恩,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特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法院对贝特公司及开元公司提交的经过认定的证据中不利于开元公司的内容选择性忽略,仅采纳了有利于开元公司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显失公正。本案的标的物即门坐式起重机是贝特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向开元公司定制的产品,开元公司应当依《技术协议》要求向贝特公司提供产品,确保产品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及技术参数,而不是仅仅提供检验合格而不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的产品。开元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标准和技术参数,包括产品重量存在较大误差、产品机房应当使用泡沫夹芯板组成,实际使用彩钢瓦单板组成、司机室配格力空调实际为奥克斯空调、设备表面涂漆厚度达不到要求等问题。在产品质保期内,贝特公司及时向开元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但开元公司一直不予整改。其次,贝特公司二审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开元公司向贝特公司交付产品时附随的《DK3038门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显示开元公司交付的设备总重为约203吨,与《技术协议》主要技术参数中产品重量220.5吨(包含整机自重178吨,平衡重42.5吨),两者相差近20吨。第二份证据是贝特公司就开元公司交付的设备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内容包括涉案产品的司机室,机房组成情况,以及司机室配备的空调品牌等,显示司机室的铁门上钉有开元公司的金属铭牌,足以证明设备就是开元公司交付的产品,其机房建造未使用泡沫夹芯板,空调非格力品牌等,证明开元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二审判决并未对上述两份证据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开元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一、二审诉讼中,开元公司提交了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四份,证实开元公司给贝特公司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贝特公司称开元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及不合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贝特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开元公司无法证实与开元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关,贝特公司认可七年来开元公司提供的产品有效运转,一直在使用。其次,二审期间,开元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纪要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开元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应当驳回贝特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特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开元公司生产的起重机,作为施工类别为新装的起重机械已经通过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为合格。涉案起重机已经交付多年,未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也已经超过质保期,贝特公司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开元公司向贝特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贝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解明雪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