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4民初5645号
原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
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经理。
原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门座起重机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至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并承担所有的整改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904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称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五台规格型号不同的起重机,总价款2360000元,其中门座起重机价款为2100000元,其余四台起重机价款为260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2013年9月28日就门座起重机的生产专门签订了《技术协议》一份,对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各组成部分的生产、使用须达到的要求作出明确约定,以保证产品符合原告要求。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因被告迟迟不能按时交货,双方遂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重新就合同约定的相关起重机设备的交付、验收、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按《补充协议》向原告交货后,经原告检验,发现被告交付的门座起重机存在重大产品瑕疵及缺陷,设备重量与《技术协议》要求严重不符,实际重量与《技术协议》约定重量相差巨大。设备的机房、操作室的制作及其中的空调品牌,均违反《技术协议》要求。设备的表面涂漆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保用年限至少10年,干膜总厚度不小于210um,但经检测,被告交付的产品漆膜厚度远远达不到,至今原告已多次对设备进行涂漆处理。出现上述问题后,原告于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被告发出《整改函》,要求其对相关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被告至今未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整改,根据《合同法》要求,合同各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生产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案立案前,被告已经就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982民初3660号,原告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20)鲁09民终399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新泰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已先行以(2020)鲁09民终3999号立案,而该案与(2020)鲁09民终3999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建英